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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巡回法庭:
新時代人民司法的創舉
去年底的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表決任命了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庭長和第二巡回法庭庭長以及若干副庭長,這標志著十八屆四中全會在《決定》中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設立巡回法庭,設立跨行政區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的改革項目開始落地,揭開了我國最高司法機構設立固定的巡回法庭進行巡回審判的序幕。
巡回法庭是法院的派出機構,代表法院行使審判權,本身不具有獨立的審判資格,不能以自己的名義進行審判和出具法律文書。巡回法庭有兩種:一是固定的巡回法庭,一是臨時的巡回法庭,其目的都是為了實行巡回審判,便民參加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行政訴訟法》也適用相同的規定。據此規定,我國從基層法院到最高法院的四級法院均應視需要實行巡回審理制度。但設立固定的派出法庭進行巡回審判,僅僅只有基層法院才有規定。最高法院按照《決定》要求設立固定的巡回法庭,標志著我國巡回審判制度發展到了一個新的階段。
巡回法庭管轄的案件主要包括:(1)審理應由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上訴案件、再審案件;(2)審理應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的一審案件;(3)審理對國務院各部委、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所做具體行政行為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4)審理雙方當事人對管轄爭議較大的、且雙方當事人不屬于同一省級區劃的案件;(5)審理下級法院移送國家巡回法庭管轄的案件;(6)監督轄區各級法院的審判。
設立最高法院巡回法庭的改革牽涉面較廣,機構設置、編制調配、人員配置、財力支持等都需要統籌考慮。最高法院將來根據需要還可以增設巡回法庭,比如按照東北區、西北區、華北區等地域范圍設立相應的巡回法庭,使巡回法庭分布于全國各地。此外,高級法院和中級法院也需要逐漸設立巡回法庭,從而最終形成四級法院的巡回法庭系統。廣泛地進行巡回審判,應當成為我國新時代人民司法的一個特征。最高法院應當適時總結經驗,通過司法解釋等方式規范巡回法庭的審判活動。巡回法庭的人員也需要不斷循環,防止最高法院的巡回法官“被地方化”,出現新的地方保護主義。
(作者系全國政協委員、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 湯維建)
編輯:邢賀揚
關鍵詞:司法 最高法院巡回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