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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遺產處理糾紛,法院這樣裁判
案例一:遺產管理人該如何確定?
基本案情:
陳某甲分別于2017年3月—2017年8月分四次共向郭某借款118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據三份。2017年8月12日郭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陳某甲支付5000元。陳某甲已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其子女陳某乙、陳某丙,陳某乙、陳某丙均表示放棄繼承。陳某甲名下遺產為某村房屋一套。郭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陳某乙、陳某丙支付郭某借款本金及資金占用期間利息。陳某乙和陳某丙辯稱,他們均已放棄繼承權,不應承擔該債務。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對陳某甲與郭某間的借貸關系予以認定。認為,現陳某甲已死亡,陳某乙、陳某丙均放棄繼承,陳某乙、陳某丙對被繼承人陳某甲的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陳某甲的遺產,應為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遺產,郭某應待遺產管理人確定后,另行主張。因此,駁回郭某的訴訟請求。郭某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陳某乙、陳某丙在訴訟中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但在遺產處理前,繼承人放棄繼承行為處于一種極不穩定狀態,不能發生確定的法律后果;且繼承人系被繼承人遺產的當然財產代管人,對遺產具有盡職妥善保管的義務。在遺產處理前,繼承人隨時具備繼承遺產的資格。陳某乙、陳某丙作為陳某甲的遺產管理人,應承擔以其所管理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償還陳某甲債務的責任。
法律評析:
本案中,陳某甲與郭某間借貸關系依法成立。現陳某甲已經死亡,未指定遺產管理人和遺產執行人,且繼承人均放棄繼承。因此,確定遺產管理人,對于維護債權人郭某的債權具有重大意義。
此案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因為法律上沒有建立的遺產管理人制度,二審法院在陳某乙、陳某丙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權的情形下,仍指定陳某乙、陳某丙為陳某甲的遺產管理人,值得商榷。
針對此種情形,民法典第1145條做出了明確規定,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均放棄繼承的,由被繼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如果現在發生類似陳某甲的生前債務糾紛,應該由陳某甲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擔任遺產管理人。
案例二:遺產債務清償的主體和范圍如何確定?
基本案情:
李甲之母徐某生前經營酒家,共養育四兒四女,均已分家另過。2013年11月徐某設立遺囑,將酒家的財產及債權遺留給李甲。2014年11月徐某死亡。徐某的遺囑中未涉及的遺產即樓房經眾子女協商,由徐某的女兒李乙以法定繼承人的身份繼承,其他子女自愿放棄繼承權。
2017年4月,劉某某以請求李甲償還徐某經營酒家期間先后從其處賒購海鮮等的欠款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李甲償還欠款。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在繼承案件審結后恢復審理并判決該欠款由李甲償還。
二審法院認為,酒家的房屋和經營權以及債權均由李甲繼承,該債務自亦應由李甲負責清償。
再審法院認為:基于本案遺產已被分割,依規定,該債務應首先由法定繼承人李乙償還,不足部分才由遺囑繼承人李甲償還。
法律評析:
本案中,李甲的母親徐某生前所立遺囑有效,故遺囑涉及的相關遺產應依遺囑分配,遺囑中未涉及的遺產應按法定繼承分配。由于被繼承人徐某的其他子女自愿放棄繼承權,故遺囑中未涉及的遺產均由徐某的長女李乙以法定繼承人的身份繼承。
徐某生前作為個體業主對外經營所負債務為個人債務,徐某死后得以其遺產清償其個人債務。依限定繼承原則,繼承遺產應當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償還責任。故本案中放棄繼承權的子女對徐某的個人債務可不負償還責任。
此案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之前,再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進行了判決。現在,民法典已將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明確了清償遺產債務順序。民法典第1163條規定:既有法定繼承又有遺囑繼承、遺贈的,由法定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法定繼承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由遺囑繼承人和受遺贈人按比例以所得遺產清償。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遺產 繼承 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