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要聞>天下 天下
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單位使用放射性藥品,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護的規定。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醫療單位核醫療技術人員的水平、設備條件,核發相應等級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無許可證的醫療單位不得臨床使用放射性藥品。”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醫療單位配制、使用放射性制劑,應當符合《藥品管理法》及其實施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持有《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的醫療單位,必須負責對使用的放射性藥品進行臨床質量檢驗,收集藥品不良反應等項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后分別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將其中的“衛生部”修改為“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放射性藥品的檢驗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的藥品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者個人,由縣以上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行政部門,按照《藥品管理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罰。”
刪去第三十條。
七、 刪去《學校體育工作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
八、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審批。”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批準海岸工程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之前,應當征求海洋、海事、漁業主管部門和軍隊環境保護部門的意見。”
九、 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第十七條。
十、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的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被授權單位執行檢定、測試任務的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第五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五)未經考核合格執行計量檢定的。”
十一、 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修改為:“按國家行政建制設立的市的市區內,禁止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畜家禽;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除外。”
刪去第三十五條中的“未經批準擅自”。
十二、 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并標明銷售范圍。”
十三、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合作期限屆滿時,合作企業的全部固定資產無償歸中國合作者所有的,外國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可以在按照投資或者提供合作條件進行分配的基礎上,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約定擴大外國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先行回收其投資。”
刪去第四十五條第一款。
十四、 將《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十五、 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廣播電臺、電視臺變更臺名、節目設置范圍或者節目套數,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設立的電視臺變更臺標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準。”
十六、 將《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中的“應當委托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修改為“由出口方駐中國境內的辦事機構或者其委托的中國境內代理機構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十七、 刪去《印刷業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中的“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
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出版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社會信用信息平臺建設的總體要求,與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實現對印刷企業信息的互聯共享。”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一款中的“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安部門備案”。
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的,委托印刷單位必須向印刷企業出具主管部門的證明。印刷企業必須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并保存主管部門的證明副本2年,以備查驗;并且不得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
第三十八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內部設立印刷廠(所)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沒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保密工作部門依據法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印刷品和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印刷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印刷企業沒有驗證主管部門的證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二)印刷業經營者偽造、變造學位證書、學歷證書等國家機關公文、證件或者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公文、證件的。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動工作證、通行證、在社會上流通使用的票證,委托印刷單位沒有取得主管部門證明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門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八、 刪去《地震安全性評價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
十九、 刪去《中國公民出國旅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領隊在帶團時,應當遵守本辦法及國務院旅游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中的“領隊證”修改為“導游證”。
二十、 將《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予以公開。需要保護的,由接收地質資料的單位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保護。”
二十一、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修改為:“船舶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
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修改為:“(二)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船舶的航次計劃、適航狀態、船員配備和載貨載客等情況的”。
編輯:秦云
關鍵詞: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