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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政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修訂”雙周協商座談會發言摘登
全國政協委員、南京大學地理與海洋學院院長高抒:
重點支持我國自主完成科技成果的轉化
《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目的是通過國家財政投入,使科技成果更有效地轉化為生產力。但其內容還有一些不易理解或含混之處:
一、 應明確“科技成果”定義,說明國家財政投入支持成果轉化的范圍。科技成果有多種形式,常見的有論文和專利。我國現在的主要問題是科技成果的質量總體上偏低,能夠直接轉化的成果偏少,所以成果轉化法的支持范圍應該是以我國自主完成的科技成果為主。另外,待轉化的成果是自己的還是別人的,是兩種不同的情形,不能混淆。國家財政投入的指向應是針對科技成果的完成人或擁有者申報的成果轉化申請項目。
二、 應充分維護科技成果完成人的權益。第19條應明確:在法人單位內部,成果完成人優先申報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權利,由法人單位內部其他人出面申報,應在成果完成人宣布放棄申報或同意他人申報之后方能進行,至少在一定時限是如此。此外,第16至21條似乎是在強調法人單位和該單位的其他人對成果轉化利益也有份,這雖有一定合理性,但如果職務成果完成人以其他法人單位的名義申報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第27條規定,允許科技人員到企業兼職),則應對執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所得利益,區分原單位的職務產出和兼職產出,如果是后者,原單位就不應享有權利。為了提高成果轉化積極性,對完成人限制應盡量小。
三、 第44條規定了第三種情形的獎勵,即“成功轉化后提取不低于5%的企業利潤”給成果完成、轉化的科技人員。由于法人單位與企業共同開發的分成比例是以合同形式固定的,因此獎勵的比例與利潤總額相聯系,有時是不可操作的。被獎勵者只應與所在法人單位相關聯,因此本法的規定應是針對法人單位內部的單位與成果完成、轉化科技人員之間的利潤分成問題。在此情況下,5%的比例過低,建議第三點的表述改為“……成功投產后連續3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屬于法人單位的部分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
全國政協委員、北京理工大學人文與社科學院院長李健:
破除思想制度障礙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我國科技投入總量是世界級的,但是很少有世界級成果。投入數以萬億計的資金換來的研發成果,如果不能對我國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發揮應有的推動作用,就是一種浪費。為此,建議:
一、 切實轉變思想觀念,創新管理體制與機制。應充分認識到科技成果類無形資產的特殊性和時效性,如果不能及時轉化,也是國有資產的嚴重流失。不能用管理固定資產的思維和方法來管理科技成果類無形資產,應該不斷創新管理體制和機制,充分調動廣大科研人員積極性,特別是收入分配改革制度。
二、 完善科技項目立項和成果評價的機制。目前,我國對高校和科研機構科技成果轉化義務沒有做出明確要求,政府對高校和科研機構的考核評價也沒有把技術轉移作為考核內容。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熱衷于承擔自然科學基金等縱向課題,對科研項目的主要評價指標是以發表論文和申請專利為主。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在承擔國家科研項目后,研究的興趣在于完成政府委托的項目任務,重論文輕轉化,往往在科研項目取得相應成果(論文、專利、樣機等)或參加評獎之后,束之高閣。為促進成果轉化,應當加強對高校和科研機構的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的考核;對科研項目,從立項開始到成果驗收,都將成果轉化作為評價的重要內容之一。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應專門設立一類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職稱評定、崗位管理、考核評價制度,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人員提供支持。
三、 建立科研院所、高等學校與企業的雙向流動制度,允許科技人員采取適當形式專職創新創業,需要時又可以回到教學崗位從事教學工作;同時科研院所、高等學校聘請企業及其他組織的優秀科技人員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目前國內高校科研人員往企業流動這個渠道是暢通的。國外高校中,從企業實踐部門聘請人員到高校做老師這一點是非常暢通的。
全國政協委員、海軍網絡安全和信息化專家咨詢委員會主任尹卓:
科技成果轉化應由企業完成市場化過程
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讓市場在配置資源中起決定性作用。科技成果轉化的實質是市場化過程,應該在修訂案中突出這個思想。市場化過程里,企業就應該成為主體,而不是科研單位,更不是政府。建議如下:
一、 第一章總則第1條“推動……社會發展”修改為:推動經濟發展模式由規模擴張型向創新驅動型轉變。
二、 第一章總則第3條“科技成果轉化……結合”修改為:科技成果轉化的實質是科技成果市場化的方法與措施。
三、 第一章總則第4條“國家對科技成果轉化……多元化發展”修改為:市場化的科技成果轉化不能依賴公共財政科技支出完成。應由企業為主完成市場化過程,有關行政部門應給予稅收減免和抵扣。
四、 第一章總則第8條“國務院…,地方各級…”,在職能中應加入服務,并添加: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和責任單位是企業。
五、 第二章組織實施第10條“國家建立、完善……提供方便”,由第10條改為第11條,第10條內容添加為:國家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應主要承擔科技成果轉化所需公共服務平臺的建設,包括:各級、各類重點實驗室,并在建成后向社會開放;各類中試機構;各類中介評估評審機構;各類知識產權、專利交易平臺;各類法律服務平臺;為中、小、微企業科技研發啟動資金提供財政擔保等。
六、 第二章組織實施第17條“可以自主決定轉讓、……確定價格”修改為:應直接向企業推介或通過各級政府建設的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企業推介,在企業市場化后,根據合同從所獲得的國家稅收減免、抵扣額度中及利潤中分得應得收益。
七、 第三章保護措施第33條“科技成功轉化財政經費……用途”修改為:國家與地方政府相關部門制定企業科技成果市場化查驗程序、標準及稅收減免、抵扣辦法、額度;由國家與地方相關部門委托相應第三方機構承擔查驗、評審和審計等工作。
編輯:劉小源
關鍵詞:轉化 科技成果 企業 成果 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