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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證婚姻家庭法律的變遷:婚前體檢并未取消
婚前體檢并未取消
從2003年10月1日起《婚姻登記條例》取代了實施了近9年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從“管理”二字的引退可以看出婚姻登記主體的“轉移”——從過去的政府居高臨下對個人的約束,轉變為確立了個人為“婚姻主體”的地位,體現了“婚姻是個人的事,政府只是提供服務”這樣一個現代理念。
從那時開始,男女雙方只要帶上戶口簿和身份證到婚姻登記機關簽署一份聲明,就可以拿到紅色的結婚證、駛上婚姻的幸福“新干線”。自此正式有工作單位的人,想結婚或是要離婚,都不用到單位開介紹信了;沒有工作單位的人,想結婚或是要離婚,也不用到街道開介紹信了。新條例取消了出具“單位證明”的規定,代之以個人簽字聲明,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婚姻自由權。
對以前婚前必須到指定醫院進行婚前體檢的規定,在新條例中已經取消。醫學上還沒有證明患有哪一種疾病的人是不能夠登記結婚的,因此新條例把有關婚檢的規定也予以取消。同樣本著個人對自己健康狀況負責的原則,政府部門不再負責管理強制婚檢的事宜。
結婚到底還要不要進行婚前體檢,已成為當時人們關注的焦點。新條例中對婚前檢查并未作出明文規定,但婚前檢查仍然有法律依據。其實,認為婚姻登記中取消婚前檢查是一種誤解。雖然《婚姻登記條例》中將“婚前檢查”的規定取消,但是,1995年6月1日實施的《母嬰保健法》中仍規定:“男女雙方在結婚登記時,應當持有婚前醫學檢查證明或者醫學鑒定證明。”《母嬰保健法》作為法律,其法律效力優于《婚姻登記條例》。因此,不能認為新條例中不規定“婚前檢查”就認為在婚姻登記中婚前檢查就取消。
新條例不再規定“婚前檢查”,一方面是因為《母嬰保健法》已有規定,另一個方面主要是因為“婚前檢查”在一些地方被一些醫院濫用,作為創收的借口。新條例還是有“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予婚姻登記”的規定,婚檢的目的就是為了防止出現這種情況。因此,為了婚姻登記人的利益和民族發展,公民還應當自覺地在婚前接受婚檢。
婚姻家庭立法的一大空白
我國現行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之前,僅有關于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的規定,而無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這是我國婚姻家庭立法中的一大空白。
其實,建立無效婚姻制度最重要的現實意義在于維護我國法律的嚴肅性,從另一種角度保護合法婚姻,預防和治理違法婚姻。事實上,中國存在為數不少的違法婚姻,如結婚不登記、早婚、包辦買賣婚姻、重婚、近親結婚等。違法婚姻的存在引發了許多社會問題。如由早婚導致的超計劃生育,拐賣婦女等等。而且,未辦理結婚登記的男女解除同居關系時,女方和子女的權益往往受到較大損害。早在制定1980年婚姻法時,我就提出增加無效婚姻制度。后來,我重新提出,被全國人大法工委采納。建立無效婚姻制度對維護婦女的權益有一定益處。對于一樁脅迫婚姻,宣布婚姻無效意味著這位婦女還是未婚,而以“離婚”處理,無疑會給她未來的婚姻生活蒙上陰影。
有人認為,婚姻是一種契約———從大的方面說,婚姻是夫妻之間及兩者的共同體與社會之間的一種法律上的契約;從小的方面說,婚姻也是夫妻之間一種心理上的契約,其條款早在結婚之前就已經規定好了。我是“婚姻契約”的反對派,盡管我并不否認婚姻契約說在歷史上曾經起過的進步作用。結婚、協議離婚須經雙方當事人合意,這與契約確有相同或相似之處,但是婚姻的效力、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都是法定的,而不是當事人意志決定的。過分地強調婚姻的“契約性”是弊多利少,無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建設。當然,美滿的婚姻、家庭是需要經營的,我認為經營之道就是:互讓互諒,互敬互愛。
參與立法工作感言
在我國的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婚姻家庭法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還是民法的組成部分,這個問題過去在理論上和實際工作中都是有歧見的。在新中國成立后相當長的一個時期中,法學界曾以獨立部門說為通行說法,這同前蘇聯法學的影響不無關系,我早期也受到影響。
后來,婚姻家庭領域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都是存在于作為平等的主體的公民(自然人)之間的,調整此類社會關系的規范體系,理應屬于民法的范圍。但是,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民法總則中某些一般的規范是不宜適用于婚姻家庭法的。與其他民事法律規范相比較,婚姻家庭法規范具有自身的種種特點。
婚姻家庭作為社會生活組織的“細胞”,既反映社會經濟基礎的特點,也反映社會上層建筑的特點,其根本社會屬性,受控于政治、經濟、法律、道德、風俗習慣、文化觀念等上層建筑,每一次社會變革,都不可避免地給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賦予新的內容,更換新的觀念。我國兩千多年來形成的包辦強迫、男尊女卑和漠視子女利益的封建主義婚姻制度,對人性的摧殘是殘酷的,男女婚姻必須遵從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在這種標準之下,門當戶對、婚姻論財是結婚的必要條件,強迫包辦、買賣婚姻和早婚是結婚的主要形式。其結果是,有情人終不能成眷屬成為一種社會現象。
婚姻本是個人的私事,但是,在高度計劃經濟時代,雖然有戀愛的自由,但不一定有婚姻自由。如結婚、離婚必須向組織匯報并經組織同意方可辦理,甚至出現解放初期的領導指定、組織包辦婚姻和“文革”期間的政治婚姻,這些違背個人意愿的婚姻,極大地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我認為,婚姻自由的權利必須正當行使,而不能濫用。既要反對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動,同時又要反對婚姻問題上的輕率的、不負責任的態度,同各種違反法律、破壞道德的行為作斗爭。
今天,我國現實生活中雖然還存在著一定數量的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動,存在著借婚姻索取財物以及出于不純正的動機而輕率地結婚、離婚等現象。但是,婚姻自由觀念已經深入人心,以愛情為基礎的自由婚姻已經成為生活中的主流。
楊大文:著名民法學家、親屬法學家。1933年4月出生于江蘇常州,1956年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歷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助教、講師,北京大學法律系講師,中國人民大學法律系教授、博士生導師、婚姻家庭法學研究所所長兼北京人文大學法學院院長等,系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名譽會長、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副會長。
曾任全國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婦女兒童專門小組成員、國家計劃生育委員會人口專家委員會委員、民政部婚姻專家委員會委員;出任過我國現行婚姻法、婦女權益保障法和計劃生育法(草案)等法律、法規的起草組成員。
編輯:牟宗娜
關鍵詞:婚姻家庭法律 婚姻法修訂 婚前體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