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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典互動? | 如何看待高度危險責任的免責事由?

2021年07月05日 14:32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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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權責任編對高度危險責任作了專章規定。高度危險責任這一表述聽起來似乎離生活較遠,但其實就在每個公民生活中。現代社會中,高壓線、運輸危險品的車輛經常可以見到,人們乘坐高鐵、飛機出行也司空見慣,一旦發生事故,后果都非常嚴重。但在現實中,有些事故的發生卻是因自身造成的。為此,民法典在規定高度危險責任的同時,也規定了相關免責事由。關于如何看待高度危險責任的免責事由,委員們進行了討論。


甲委員


前不久,我看到一個案例,周某某在水池邊釣魚時,拋竿不慎觸及其上方離地約5.1米的高壓電線而死亡。我們在為周某某的去世感到遺憾時,也有人認為,高壓電屬于高度危險責任,供電局作為高壓電線經營者,應該對周某某去世承擔法律責任嗎?


乙委員


正因為如此,周某某的親屬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供電局承擔高度危險責任。一審法院認為,死者周某某生前已年滿18周歲,對高空高壓電線的危險性及釣魚竿的長短應具有充分的預估能力,其在明知存在危險的情況下放任自己的行為導致被電擊身亡,周某某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應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而供電局作為該高壓線路的經營者,應對該高壓線路造成周某某死亡承擔次要責任。


丙委員


死者親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現場勘查,認為供電局于本案事發地架設的10千伏高壓輸電線符合法定安全標準。盡管線路的架設符合法定安全標準,但供電局作為涉案高壓輸電線的經營者,其應對本案損害結果承擔無過錯賠償責任,而法定免責事由僅有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兩種情形,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受害人周某某觸電死亡系因不可抗力、以觸電方式自殺或自傷以及從事與電有關的犯罪行為所致,故本案依法不能免除高壓線路經營者供電局的民事責任,只能根據受害人的過錯程度減輕其民事責任。


丁委員


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規定的免責事由有兩種,即“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其中,“不可抗力”原則上可以作為完全的免除責任事由;如果受害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為是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損害結果與加害人的行為無關,可以免除加害人的責任。在高度危險責任中,受害人故意是具有普適性的免責事由。


戊委員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在大多數高度危險責任中,“不可抗力”是一個法定的且明確可適用的免責事由,但在一些例外情況下,“不可抗力”的抗辯或免責效果仍然要受到限制。如第1238條關于民用航空器致害責任,僅規定受害人故意可以免責,并未規定“不可抗力”可以免責。此外,有時“不可抗力”的范圍也受到限制,即雖然允許被告以“不可抗力”作為抗辯事由主張減責或免責,但對“不可抗力”的范圍嚴加限制,比如第1237條規定的民用核設施致害責任僅將“不可抗力”限于戰爭等情形,戰爭以外的其他“不可抗力”不能作為免責事由。因此“不可抗力”的適用在高度危險責任中,不能一概而論。


己委員


其實“受害人故意”也和“不可抗力”一樣,在高度危險責任中適用時,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民法典第1238條僅將“受害人故意”作為免責事由;而第1239條則規定“受害人故意”可作為免責事由,“重大過失”可作為減責事由。因此,在適用民法典時,還需對“重大過失”和“故意”的區分引起重視。一般而言,受害人具有“一般過失”的情形,原則上不能作為免責事由,除非民法典或者有關法律另有規定。


庚委員


在前面說到的周某某觸電死亡案件中,二審法院認為供電局不能免責只能減責,就是因為周某某釣魚觸及高壓線雖然有過錯,但并不是故意為之,不能構成受害人故意。此案雖然法院判令供電局承擔了部分責任,但周某某的生命已無法挽回。這類案件也給我們以警示,在生活和工作中,應注意遠離危險區域或避免容易導致危險發生的行為,只有對自己的生命、財產多一份小心,也才能多一份安心。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責任 免責 事由 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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