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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權發布)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測和評價制度,對影響化妝品質量安全的風險因素進行監測和評價,為制定化妝品質量安全風險控制措施和標準、開展化妝品抽樣檢驗提供科學依據。
國家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發布并組織實施。國家化妝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應當明確重點監測的品種、項目和地域等。
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建立化妝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交流機制,組織化妝品生產經營者、檢驗機構、行業協會、消費者協會以及新聞媒體等就化妝品質量安全風險信息進行交流溝通。
第五十四條 對造成人體傷害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化妝品,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采取責令暫停生產、經營的緊急控制措施,并發布安全警示信息;屬于進口化妝品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可以暫停進口。
第五十五條 根據科學研究的發展,對化妝品、化妝品原料的安全性有認識上的改變的,或者有證據表明化妝品、化妝品原料可能存在缺陷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化妝品、化妝品新原料的注冊人、備案人開展安全再評估或者直接組織開展安全再評估。再評估結果表明化妝品、化妝品原料不能保證安全的,由原注冊部門撤銷注冊、備案部門取消備案,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將該化妝品原料納入禁止用于化妝品生產的原料目錄,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六條 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公布化妝品行政許可、備案、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等監督管理信息。公布監督管理信息時,應當保守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建立化妝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化妝品生產經營者,增加監督檢查頻次;對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的生產經營者,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五十七條 化妝品生產經營過程中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可以對化妝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瘖y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進行整改,消除隱患。責任約談情況和整改情況應當納入化妝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五十八條 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公布本部門的網站地址、電子郵件地址或者電話,接受咨詢、投訴、舉報,并及時答復或者處理。對查證屬實的舉報,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舉報人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和專門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原料、包裝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15倍以上3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備案部門取消備案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化妝品許可證件,10年內不予辦理其提出的化妝品備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妝品行政許可申請,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終身禁止其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從事化妝品生產活動,或者化妝品注冊人、備案人委托未取得相應化妝品生產許可的企業生產化妝品;
(二)生產經營或者進口未經注冊的特殊化妝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妝品生產的原料、應當注冊但未經注冊的新原料生產化妝品,在化妝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使用超過使用期限、廢棄、回收的化妝品或者原料生產化妝品。
第六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和專門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原料、包裝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備案部門取消備案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化妝品許可證件,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10年內禁止其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的原料、直接接觸化妝品的包裝材料,應當備案但未備案的新原料生產化妝品,或者不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技術規范使用原料;
(二)生產經營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技術規范或者不符合化妝品注冊、備案資料載明的技術要求的化妝品;
(三)未按照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要求組織生產;
(四)更改化妝品使用期限;
(五)化妝品經營者擅自配制化妝品,或者經營變質、超過使用期限的化妝品;
(六)在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其實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停止或者暫停生產、經營后拒不停止或者暫停生產、經營。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并可以沒收專門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原料、包裝材料、工具、設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化妝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由備案部門取消備案或者由原發證部門吊銷化妝品許可證件,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單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罰款,5年內禁止其從事化妝品生產經營活動:
(一)上市銷售、經營或者進口未備案的普通化妝品;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設質量安全負責人;
(三)化妝品注冊人、備案人未對受托生產企業的生產活動進行監督;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并執行從業人員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產經營標簽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化妝品。
生產經營的化妝品的標簽存在瑕疵但不影響質量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違法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公布化妝品功效宣稱依據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建立并執行進貨查驗記錄制度、產品銷售記錄制度;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化妝品生產質量管理規范的執行情況進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貯存、運輸化妝品;
(五)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監測、報告化妝品不良反應,或者對化妝品不良反應監測機構、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開展的化妝品不良反應調查不予配合。
進口商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記錄、保存進口化妝品信息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化妝品 注冊 備案 監督管理 生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