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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新華社北京1月16日電規章制定程序條例
(2001年11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2號公布 根據2017年12月2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規章制定程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規章的立項、起草、審查、決定、公布、解釋,適用本條例。
違反本條例規定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三條 制定規章,應當貫徹落實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規定。
沒有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的依據,部門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不得增加本部門的權力或者減少本部門的法定職責。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范。
第四條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黨中央或者同級黨委(黨組)。
制定重大經濟社會方面的規章,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報告同級黨委(黨組)。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切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在規定其應當履行的義務的同時,應當規定其相應的權利和保障權利實現的途徑。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行政機關的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行政機關必要的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序和應承擔的責任。
第六條 制定規章,應當體現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學規范行政行為,促進政府職能向宏觀調控、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轉變。
制定規章,應當符合精簡、統一、效能的原則,相同或者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行政機關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但不得稱“條例”。
第八條 規章用語應當準確、簡潔,條文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規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規章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
除內容復雜的外,規章一般不分章、節。
第九條 涉及國務院兩個以上部門職權范圍的事項,制定行政法規條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規章的,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聯合制定規章。
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有關部門單獨制定的規章無效。
第二章 立項
第十條 國務院部門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認為需要制定部門規章的,應當向該部門報請立項。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制定地方政府規章的,應當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報請立項。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規章制定項目建議。
第十一條 報送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
第十二條 國務院部門法制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應當對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和公開征集的規章制定項目建議進行評估論證,擬訂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規章的名稱、起草單位、完成時間等。
第十三條 國務院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執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領導。對列入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的項目,承擔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抓緊工作,按照要求上報本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法制機構應當及時跟蹤了解本部門、本級人民政府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執行情況,加強組織協調和督促指導。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予以調整,對擬增加的規章項目應當進行補充論證。
第三章 起草
第十四條 部門規章由國務院部門組織起草,地方政府規章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組織起草。
國務院部門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或者幾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機構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確定規章由其一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也可以確定由其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起草規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應當將規章草案及其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專業性較強的規章,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涉及社會公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和經濟社會發展遇到的突出矛盾,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對社會公眾有重要影響等重大利益調整事項的,起草單位應當進行論證咨詢,廣泛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
起草的規章涉及重大利益調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見分歧,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有較大影響,人民群眾普遍關注,需要進行聽證的,起草單位應當舉行聽證會聽取意見。聽證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
(一)聽證會公開舉行,起草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30日前公布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參加聽證會的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起草的規章,有權提問和發表意見;
(三)聽證會應當制作筆錄,如實記錄發言人的主要觀點和理由;
(四)起草單位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起草的規章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情況及其理由。
第十七條 起草部門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國務院其他部門的意見。
起草地方政府規章,涉及本級人民政府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起草單位應當充分征求其他部門的意見。起草單位與其他部門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充分協商;經過充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規章送審稿)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八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規章送審稿及其說明、對規章送審稿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材料按規定報送審查。
報送審查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幾個起草單位共同起草的規章送審稿,應當由該幾個起草單位主要負責人共同簽署。
規章送審稿的說明應當對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及其協調處理情況等作出說明。
有關材料主要包括所規范領域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數據、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編輯:楊嵐
關鍵詞:規章 制定 起草 機構 法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