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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
第十九條 康復機構應當具有符合無障礙環境建設要求的服務場所以及與所提供康復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設施設備等條件,建立完善的康復服務管理制度。
康復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的規定,為殘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復服務。鼓勵康復機構為所在區域的社區、學校、家庭提供康復業務指導和技術支持。
康復機構的建設標準、服務規范、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商中國殘疾人聯合會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康復機構的監督管理。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匯總、發布康復機構信息,為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提供便利,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殘疾人聯合會接受政府委托對康復機構及其服務質量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社區康復納入社區公共服務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利用社區資源,根據社區殘疾人數量、類型和康復需求等設立康復場所,或者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委托社會組織,組織開展康復指導、日常生活能力訓練、康復護理、輔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詢、知識普及和轉介等社區康復工作。
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鼓勵和支持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參加社區康復活動,融入社區生活。
第二十一條 提供殘疾人康復服務,應當針對殘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動、社會參與等需求進行評估,依據評估結果制定個性化康復方案,并根據實施情況對康復方案進行調整優化。制定、實施康復方案,應當充分聽取、尊重殘疾人及其家屬的意見,告知康復措施的詳細信息。
提供殘疾人康復服務,應當保護殘疾人隱私,不得歧視、侮辱殘疾人。
第二十二條 從事殘疾人康復服務的人員應當具有人道主義精神,遵守職業道德,學習掌握必要的專業知識和技能并能夠熟練運用;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要取得相應資格的,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 康復機構應當對其工作人員開展在崗培訓,組織學習康復專業知識和技能,提高業務水平和服務能力。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康復機構等應當為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學習掌握康復知識和技能提供便利條件,引導殘疾人主動參與康復活動,殘疾人的家庭成員應當予以支持和幫助。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的有關規定將殘疾人納入基本醫療保險范圍,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范圍的醫療康復費用予以支付;按照醫療救助的有關規定,對家庭經濟困難的殘疾人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給予補貼,并對經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和其他補充醫療保險支付醫療費用后仍有困難的給予醫療救助。
第二十六條 國家建立殘疾兒童康復救助制度,逐步實現0-6歲視力、聽力、言語、肢體、智力等殘疾兒童和孤獨癥兒童免費得到手術、輔助器具配置和康復訓練等服務;完善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制度;通過實施重點康復項目為城鄉貧困殘疾人、重度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基本型輔助器具配置給予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商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殘疾人康復需求等情況制定。
國家多渠道籌集殘疾人康復資金,鼓勵、引導社會力量通過慈善捐贈等方式幫助殘疾人接受康復服務。工傷保險基金、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用于殘疾人康復。
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提高保障標準,擴大保障范圍,實施高于國家規定水平的殘疾人康復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需要,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預算。
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相關機構給予資金、設施設備、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條 國家加強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人才的培養;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設置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培養專業技術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技能納入衛生和計劃生育、教育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中國殘疾人聯合會,根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需要,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能力水平評價體系。
第三十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支持輔助器具的研發、推廣和應用。
輔助器具研發、生產單位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障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人員的待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培訓進修、表彰獎勵等方面,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人員予以傾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情形的,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康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未依照本條例規定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執業活動,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具有高度致殘風險的用人單位未履行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殘疾預防義務,違反安全生產、職業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用人單位還應當依法承擔救治、保障等義務。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編輯:秦云
關鍵詞: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