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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水電氣”潛規則:濫用“不可抗力”欲免責

2016年10月26日 15:03 | 來源: 廣州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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潛規則四:

合同簽訂未遵循公平原則

提供格式合同或協議的“水電氣”公用企業,未履行法律規定的公平擬約、提示說明、合理解釋、服從非格式條款等法定義務和責任,在合同中約定消費者或者其代理人“簽署協議后即視為完全理解并同意執行該協議的全部條款”。這樣的規定,違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消法》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潛規則五:

加重消費者承擔過高違約的義務

在未與用戶協商的情況下,供水企業單方面在其供用水格式合同中制定了每日3%。或5%。繳納違約金的條款,如清遠市《供水協議書》中規定“乙方有權就拖欠總額每天0.3%計收違約金”,遠遠超過同期銀行存貸款利率;供電、供氣企業普遍規定: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消費者欠費金額1%。或3%。的違約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可認定為“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屬于過高違約金。消費者可依據《消法》、《合同法》等進行維權。

潛規則六:

限制消費者訴訟機關權利

在部分公用企業提供的服務格式合同中,在未與消費者公平協商的前提下,單方面設置條款規定消費者起訴必須向服務供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的相關規定,涉嫌排除了消費者的選擇訴訟機關的權利。

潛規則七:

排除消費者解釋合同的權利

東莞市供電局等部分“水電氣”供應企業,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與消費者簽訂合同或協議時,往往在文件的最后注明服務的提供方擁有“最終解釋權”,以此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但同時也排除了消費者解釋合同的權益,違法了《消法》、《合同法》及《合同違法行為監督處理辦法》有關規定,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編輯:梁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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