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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刪去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出版行政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批準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取得許可證、批準文件,或者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 將《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企業注冊登記后,憑《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
二十五、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第五條、第九條各增加一項,作為第一項:“(一)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刪去第十一條。
二十六、 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保險公司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除經中國保監會批準外,外資保險公司不得與其關聯企業進行資產買賣或者其他交易。”
二十七、 將《音像制品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音像出版單位以外的單位設立的獨立從事音像制品制作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音像制作單位)申請從事音像制品制作業務,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批準的,發給《音像制品制作許可證》;不批準的,應當說明理由。廣播、電視節目制作經營單位的設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第三款中的“審批設立音像制作單位”修改為“審批從事音像制品制作業務申請”。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手續”。第二款修改為:“音像制作單位變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或者終止制作經營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編輯:薛曉鈺
關鍵詞:國務院 李克強 行政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