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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重組應進行事前事中事后全方位監管

2014年10月27日 10:11 | 作者:熊錦秋 | 來源:證券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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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證監會公布《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管理辦法》正式稿,其中第27條規定,證監會對屬于第13條規定情形(借殼上市情形)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而2011版《重組辦法》相關表述為,證監會對重大資產重組申請作出予以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兩相比較,也即證監會取消對不構成借殼上市的上市公司重大購買、出售、置換資產行為的審批。當然本次《重組辦法》第47條規定,上市公司申請發行股份購買資產,應當提交并購重組委審核,這與2011版本沒有區別。

  既然借殼上市需要證監會核準,而重大重組(不含股份發行)無需證監會審批,那么就必須對重大重組是否構成借殼上市進行鑒別,那到底由誰鑒別、何時鑒別?

  借殼上市主要是上市公司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資產,按此次《重組辦法》的借殼上市定義,自控制權發生變更之日起,上市公司向收購人及其關聯人購買的資產總額達到上市公司前一個會計年度資產總額的100%以上;也即構成借殼上市有兩個核心要素,一個是“控制權變更”,另外一個是“購買資產達到原來資產規模”;但對于監管方和上市公司兩方面來講,雙方對“控制權變更”等的理解或許并不一樣。比如,今年順榮股份重組方案,順榮股份向兩名交易對手收購資產,如果兩名交易對手構成一致行動人那么重大重組將導致“控制權變更”,但監管層和上市公司對兩名交易對手是否構成一致行動人存在不同看法,是否構成“控制權變更”自然理解也不一樣,由此各方對是否構成借殼上市的觀點也就不一樣。如果上市公司將實際上構成借殼上市的重大重組,自認為不構成借殼上市而隨意操作,木已成舟后再去監管,這怎么行?所以說,證監會取消對不構成借殼上市的重大重組的審批,或許需要證監會對重大重組是否構成借殼上市進行事前鑒別。

  當然,對不構成借殼上市且不發行股份的重大重組,證監會不予審核,但《重組辦法》規定證監會同樣可以監管,第53條規定上市公司重大資產重組因定價顯失公允、不正當利益輸送等問題的,證監會可以責令改正,責令暫停或者終止重組活動,處以警告、罰款等,但沒有事前監管或審核,那么一些利益輸送式的重大重組生米煮成熟飯,即使《重組辦法》規定重大資產重組的交易對方應承諾“若重組信息虛假陳述給上市公司或者投資者造成損失的將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這種承諾的落實有不確定性,比如需要經過漫長的司法程序、或者承諾主任通過種種手段逃避承諾責任等。因此,對重大重組進行事前監管審核、防止利益輸送式交易生米做成熟飯顯得非常重要。

  對重大重組后續階段同樣需要加強監管控制。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是個系統工程,從談判、盡職調查、協議的簽訂、審批、融資、交割到并購后的整合,要經歷一個漫長的過程,并購重組監管體系也理應是全方位、系統性的。事實上,證監會對申報材料的審核只是控制整個交易過程的一個環節而已,即使構成借殼上市的并購重組經過證監會核準,但僅僅一個核準批文,也難規范當事人后續運作完全合規操作的,而運作不規范所導致的法律行為又往往難以取消,這將導致嚴重后果。

  由此看來,證監會取消對不構成借殼上市的重大重組的審批,急需在實務層面妥善設計,不能搞一放了之。這方面可參考香港的做法。香港規定所有收購當事人必須提供一切有關資料,并且與香港證監會收購執行人員、收購及合并委員會、收購上訴委員會通力合作,共同推動并購進行。在所有情況下,當事人如有任何疑問,都應咨詢證監會收購執行人員的意見;在關鍵環節,除非執行人員同意,否則收購有關主體不得進行一些行動、或者將適用更為嚴苛的監管規則。

  筆者認為,并購重組運作過程中涉及多項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這個不應由上市公司自主來選擇,而應由監管部門適時為其指明應該適用的法律政策或渠道。建議中國證監會借鑒香港監管部門做法,上市公司可隨時咨詢證監會專業執行人員,必要時證監會可對疑難問題予以正式裁定(可收費),從而對并購重組進行全方位、全過程、嵌入式的深度監管,防止并購重組形成利益輸送,防止股市成為重組題材炒作市,防止并購重組濫行影響市場健康發展。

 

編輯:羅韋

關鍵詞:重組 重大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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