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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
第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慢性非傳染性疾病防控與管理制度,對慢性非傳染性疾病及其致病危險因素開展監測、調查和綜合防控干預,及時發現高危人群,為患者和高危人群提供診療、早期干預、隨訪管理和健康教育等服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加強職業健康保護??h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職業病防治規劃,建立健全職業健康工作機制,加強職業健康監督管理,提高職業病綜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單位應當控制職業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術、個體防護和健康管理等綜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環境和勞動條件。
第二十四條 國家發展婦幼保健事業,建立健全婦幼健康服務體系,為婦女、兒童提供保健及常見病防治服務,保障婦女、兒童健康。
國家采取措施,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孕產期保健等服務,促進生殖健康,預防出生缺陷。
第二十五條 國家發展老年人保健事業。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見病預防等納入基本公共衛生服務項目。
第二十六條 國家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及其保障體系,采取措施為殘疾人提供基本康復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先開展殘疾兒童康復工作,實行康復與教育相結合。
第二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體系,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及時、規范、有效的急救服務。
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紅十字會等有關部門、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急救培訓,普及急救知識,鼓勵醫療衛生人員、經過急救培訓的人員積極參與公共場所急救服務。公共場所應當按照規定配備必要的急救設備、設施。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第二十八條 國家發展精神衛生事業,建設完善精神衛生服務體系,維護和增進公民心理健康,預防、治療精神障礙。
國家采取措施,加強心理健康服務體系和人才隊伍建設,促進心理健康教育、心理評估、心理咨詢與心理治療服務的有效銜接,設立為公眾提供公益服務的心理援助熱線,加強未成年人、殘疾人和老年人等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
第二十九條 基本醫療服務主要由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第三十條 國家推進基本醫療服務實行分級診療制度,引導非急診患者首先到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就診,實行首診負責制和轉診審核責任制,逐步建立基層首診、雙向轉診、急慢分治、上下聯動的機制,并與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相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醫療衛生需求,整合區域內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資源,因地制宜建立醫療聯合體等協同聯動的醫療服務合作機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參與醫療服務合作機制。
第三十一條 國家推進基層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家庭醫生簽約服務,建立家庭醫生服務團隊,與居民簽訂協議,根據居民健康狀況和醫療需求提供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第三十二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對病情、診療方案、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事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權利。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研究應當遵守醫學倫理規范,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受到尊重。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關心愛護、平等對待患者,尊重患者人格尊嚴,保護患者隱私。
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應當遵守診療制度和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尊重醫療衛生人員。
第三章 醫療衛生機構
第三十四條 國家建立健全由基層醫療衛生機構、醫院、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組成的城鄉全覆蓋、功能互補、連續協同的醫療衛生服務體系。
國家加強縣級醫院、鄉鎮衛生院、村衛生室、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站)和專業公共衛生機構等的建設,建立健全農村醫療衛生服務網絡和城市社區衛生服務網絡。
第三十五條 基層醫療衛生機構主要提供預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為居民建立健康檔案,常見病、多發病的診療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復、護理,接收醫院轉診患者,向醫院轉診超出自身服務能力的患者等基本醫療衛生服務。
醫院主要提供疾病診治,特別是急危重癥和疑難病癥的診療,突發事件醫療處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醫療衛生服務,并開展醫學教育、醫療衛生人員培訓、醫學科學研究和對基層醫療衛生機構的業務指導等工作。
專業公共衛生機構主要提供傳染病、慢性非傳染性疾病、職業病、地方病等疾病預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婦幼保健、精神衛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評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衛生服務。
第三十六條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分工合作,為公民提供預防、保健、治療、護理、康復、安寧療護等全方位全周期的醫療衛生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支持醫療衛生機構與養老機構、兒童福利機構、社區組織建立協作機制,為老年人、孤殘兒童提供安全、便捷的醫療和健康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落實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科學配置醫療衛生資源,舉辦醫療衛生機構,為公民獲得基本醫療衛生服務提供保障。
政府舉辦醫療衛生機構,應當考慮本行政區域人口、經濟社會發展狀況、醫療衛生資源、健康危險因素、發病率、患病率以及緊急救治需求等情況。
第三十八條 舉辦醫療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或者備案手續: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組織機構和場所;
(二)有與其開展的業務相適應的經費、設施、設備和醫療衛生人員;
(三)有相應的規章制度;
(四)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醫療機構依法取得執業許可證。禁止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的具體條件和配置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制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標準。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對醫療衛生機構實行分類管理。
醫療衛生服務體系堅持以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主體、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為補充。政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在基本醫療衛生事業中發揮主導作用,保障基本醫療衛生服務公平可及。
以政府資金、捐贈資產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設立為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對外出租、承包醫療科室。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不得向出資人、舉辦者分配或者變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條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堅持公益性質,所有收支均納入預算管理,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合理設置并控制規模。
國家鼓勵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社會力量合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醫療衛生 健康 服務 機構 生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