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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行政決策程序暫行條例
第四節 風險評估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的實施可能對社會穩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響的,決策承辦單位或者負責風險評估工作的其他單位應當組織評估決策草案的風險可控性。
按照有關規定已對有關風險進行評價、評估的,不作重復評估。
第二十三條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通過輿情跟蹤、重點走訪、會商分析等方式,運用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等方法,對決策實施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
開展風險評估,應當聽取有關部門的意見,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風險點,提出風險防范措施和處置預案。
開展風險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
第二十四條 風險評估結果應當作為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決策機關認為風險可控的,可以作出決策;認為風險不可控的,在采取調整決策草案等措施確保風險可控后,可以作出決策。
第三章 合法性審查和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節 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五條 決策草案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前,應當由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審查。
決策草案未經合法性審查或者經審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決策機關討論。對國家尚無明確規定的探索性改革決策事項,可以明示法律風險,提交決策機關討論。
第二十六條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提供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包括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等依據和履行決策法定程序的說明等。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補充。
送請合法性審查,應當保證必要的審查時間,一般不少于7個工作日。
第二十七條 合法性審查的內容包括:
(一)決策事項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二)決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三)決策草案內容是否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負責合法性審查的部門應當及時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并對合法性審查意見負責。在合法性審查過程中,應當組織法律顧問、公職律師提出法律意見。決策承辦單位根據合法性審查意見進行必要的調整或者補充。
第二節 集體討論決定和決策公布
第二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提交決策機關討論決策草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草案及相關材料,決策草案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應當包含公平競爭審查的有關情況;
(二)履行公眾參與程序的,同時報送社會公眾提出的主要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三)履行專家論證程序的,同時報送專家論證意見的研究采納情況;
(四)履行風險評估程序的,同時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等有關材料;
(五)合法性審查意見;
(六)需要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條 決策草案應當經決策機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討論。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在集體討論的基礎上作出決定。
討論決策草案,會議組成人員應當充分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最后發表意見。行政首長擬作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在會上說明理由。
集體討論決定情況應當如實記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載明。
第三十一條 重大行政決策出臺前應當按照規定向同級黨委請示報告。
第三十二條 決策機關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公報和政府網站以及在本行政區域內發行的報紙等途徑及時公布重大行政決策。對社會公眾普遍關心或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應當說明公眾意見、專家論證意見的采納情況,通過新聞發布會、接受訪談等方式進行宣傳解讀。依法不予公開的除外。
第三十三條 決策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決策過程記錄和材料歸檔制度,由有關單位將履行決策程序形成的記錄、材料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章 決策執行和調整
第三十四條 決策機關應當明確負責重大行政決策執行工作的單位(以下簡稱決策執行單位),并對決策執行情況進行督促檢查。決策執行單位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正確執行重大行政決策,并向決策機關報告決策執行情況。
第三十五條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重大行政決策存在問題、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或者決策執行中發生不可抗力等嚴重影響決策目標實現的,應當及時向決策機關報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重大行政決策及其實施存在問題的,可以通過信件、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決策機關或者決策執行單位提出意見建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策機關可以組織決策后評估,并確定承擔評估具體工作的單位:
(一)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明顯未達到預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較多意見;
(三)決策機關認為有必要。
開展決策后評估,可以委托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第三方進行,決策作出前承擔主要論證評估工作的單位除外。
開展決策后評估,應當注重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吸收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團體、基層組織、社會組織參與評估。
決策后評估結果應當作為調整重大行政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七條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決策,未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或者停止執行;執行中出現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形、情況緊急的,決策機關行政首長可以先決定中止執行;需要作出重大調整的,應當依照本條例履行相關法定程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決策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決策嚴重失誤,或者依法應當及時作出決策而久拖不決,造成重大損失、惡劣影響的,應當倒查責任,實行終身責任追究,對決策機關行政首長、負有責任的其他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決策機關集體討論決策草案時,有關人員對嚴重失誤的決策表示不同意見的,按照規定減免責任。
第三十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或者承擔決策有關工作的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決策程序或者履行決策程序時失職瀆職、弄虛作假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條 決策執行單位拒不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重大行政決策,或者對執行中發現的重大問題瞞報、謊報或者漏報的,由決策機關責令改正,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承擔論證評估工作的專家、專業機構、社會組織等違反職業道德和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造成嚴重后果的,取消評估資格、承擔相應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部門和鄉級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作出和調整程序,參照本條例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制定本行政區域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具體制度。
國務院有關部門參照本條例規定,制定本部門重大行政決策程序的具體制度。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決策 事項 承辦 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