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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下發《人民檢察院國家司法救助工作細則(試行)》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救助申請后,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立即指定檢察人員辦理。承辦人員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材料,必要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制作《國家司法救助申請審查報告》,全面反映審查情況,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見及理由。
第二十二條 審查國家司法救助申請的人民檢察院需要向外地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委托有關人民檢察院代為進行,并將救助申請人情況、簡要案情、需要調查核實的內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檢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辦理并反饋情況。
第二十三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經審查,認為救助申請符合救助條件的,應當提出給予救助和具體救助金額的審核意見,報分管檢察長審批決定。認為不符合救助條件或者具有不予救助的情形的,應當將不予救助的決定告知救助申請人,并做好解釋說明工作。
第二十四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提出予以救助的審核意見,應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審批表》,并附相關申請材料及調查、核實材料。
經審批同意救助的,應當制作《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及時送達救助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受理救助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體救助金額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要求救助申請人補充、補正申請材料,或者根據救助申請人請求調取相關證明的,審查辦理期限自申請材料齊備之日起開始計算。
委托其他人民檢察院調查、核實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三節 救助金的發放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救助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決定書》送本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依照預算管理權限,及時向財政部門提出核撥救助金申請。
第二十七條 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收到財政部門撥付的救助金后,應當及時通知刑事申訴檢察部門。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二個工作日內通知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
第二十八條 救助申請人領取救助金時,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填寫《國家司法救助金發放登記表》,協助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領款手續。
第二十九條 救助金一般以銀行轉賬方式發放,刑事申訴檢察部門也可以與救助申請人商定發放方式。
第三十條 救助金應當一次性發放,情況特殊的,經分管檢察長批準,可以分期發放。分期發放救助金,應當事先一次性確定批次、各批次時間、各批次金額以及承辦人員等。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依照訴訟程序需要移送其他辦案機關的,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將國家司法救助的有關材料復印件移送本院辦案部門,由辦案部門隨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應當繼續完成。
第五章 救助資金保障和管理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協調政府財政部門將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列入預算,并建立動態調整機制。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計劃財務裝備部門應當建立國家司法救助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強化監督措施。
第三十四條 國家司法救助資金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條 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在年度屆滿后一個月內,將本院上一年度國家司法救助工作情況形成書面報告,并附救助資金發放情況明細表,按照規定報送有關部門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接受監督。
編輯:玄燕鳳
關鍵詞:司法救助 最高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