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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換村委會成員,權力無法“任性”
據報道,衡陽市石鼓區法院日前作出判決:確認角山鄉政府未經過法定程序免去該鄉三星村劉吉華村委會主任職務、指定他人代理村委會主任的行為違法,劉吉華通過訴訟贏回了“烏紗”。
從理論上講,石鼓區角山鄉黨委以3位村民建房超標為由,提議按程序免去劉吉華三星村村委會主任職務,倒也沒什么不妥。但是,其同時決定由何德科主持三星村村委會全面工作的決定,卻是直接違反了法律的規定,是對村民自治權的直接干預。類似的決定不管由誰作出,均需依法予以糾正。
依照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村委會成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如果石鼓區角山鄉黨委認為劉吉華不再適合擔任三星村村委會主任職務,可以向村民或者村民代表提出建議,如果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
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認為需要罷免,則可由他們依法提出罷免要求,啟動罷免程序;如果達不到上述要求,就只能尊重村民的意愿。這意味著,村委會成員該不該撤換,要依據村民的意愿,權力并沒有“任性”的空間。
當然,我們也不能忽視一個現象,就是村委會成員罷免難?,F實中,有些村委會成員當選后,確實會出現諸多村民不滿意或不適合繼續任職的情形,有的人甚至和上級黨委政府公開唱“對臺戲”以嘩眾取寵。但是,各地卻很少在任期內由村民直接罷免村委會成員。全國人大有關專門委員會此前一項調研顯示,中部一個省會城市,戶籍人口800多萬,有村(居)民委員會3000余個,過去20多年從未有過一起成功罷免村委會成員的先例。究其原因,是啟動罷免程序的條件比較嚴苛,必須“有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
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而且“須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并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如此立法,原意是保護村民的自治權,但實踐中卻造成了村民大會“召開難”。多數村都是三年才召開一次村民大會,一些村由于大量村民外出務工,往往得提前反復動員,才能湊足法定人數。
因此,我們也有必要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權的前提下,適當簡化村委會成員的罷免程序,并在法律中增加一些村委會成員職務自動終止、暫停行使的規定。比如,未經村民代表大會同意,離開本村超過六個月的,可暫停其村委會成員資格,等等。只有法律法規與時俱進、不斷完善,村委會成員的選舉與罷免才能更加符合村民的意愿,“小村”的治理才不會是大的難題。
村委會成員該不該撤換,要依據村民的意愿,權力并沒有“任性”的空間。當然,我們也不能忽視一個現象,就是村委會成員罷免難。
編輯:劉文俊
關鍵詞:權力“任性” 撤換村委會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