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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增產品清盤不“清靜” 長安信托遭投資者起訴
虧損超一成五 被疑未履行信托責任
與先前遭清盤信托產品的壽終正寢不同,長安信托(原“西安信托”)發行的一款“定增寶基金二期集合資金信托計劃”(以下簡稱“定增寶二期”)清盤后還不能“清靜”。上海豐程律師事務所律師房星光9月9日向《經濟參考報》記者透露,其當事人浙江投資者王先生已以違約為由將長安信托告上法庭。目前該案已立案,并將于9月23日在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正式開庭。
定增寶二期清盤后惹官司
“4月25日,我們正式發律師函,要求長安信托披露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的證據材料,但對方截至5月6日之前并未給出任何書面或口頭的答復。”房星光向《經濟參考報》記者表示。他還透露,作為委托律師,自己5月6日再次通知被告要求解除雙方之間的信托合同。在此要求無果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能走法律訴訟之路,于5月16日正式向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訴訟狀。
據房星光向記者提供的訴訟狀顯示,2011年原告浙江投資者王先生與西安信托(現“長安信托”)簽署了《西安信托定增寶基金二期集合資金信托合同》,王先生認購了500萬份額,外加認購費共計支付人民幣505萬元。該合同第八條第(一)4款約定,信托計劃成立后,被告應當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
然而,相關證據顯示,長安信托并未依約履行親自處理信托事務的義務,代替長安信托履責的是西安長國投資管理有限合伙企業。為此,王先生訴求,“依法判決確認原告解除《西安信托定增寶基金二期集合資金信托合同》生效;依法判決長安信托返還自己的本金及費用虧損共計827979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據投資者提供的相關信托產品說明書顯示,定增寶二期最初約定的期限為18個月,但信托合同中約定,長安信托“視信托資金運用情況提前終止或延長信托期限”,但最多延長6個月,若要延期,甚至無須召開受益人大會。信托資金主要通過合伙企業平臺投資于國內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非公開發行股票(定向增發)。
事實上,自2011年4月25日成立起,在經過18個月之后,定增寶二期啟動了自動延期程序。“延期的原因,可能是合伙企業投資的定增項目出現巨額浮虧,以致信托計劃無法兌付本金。”王先生判斷。他表示,延期半年后信托計劃應于2013年4月25日到期,然而,長安信托卻于2013年4月18日終止信托計劃。清盤時,王先生的500萬元本金,只剩4222021.72元,加上5萬元認購費用,整體虧損超15%。
“銀行理財經理在推介時并沒有提醒會發生虧損,只是說最多不賺錢而已。如果知道會虧損我肯定不買。”投資者吳女士表示。她透露,此前很多像她一樣的投資者都找到長安信托要解釋、索賠償,但都沒有實質結果。長安信托的說法是,定增產品屬于權益類投資,與公募基金一樣,虧損是正常的,信托不擔責;如果銀行客戶經理當時沒有提示虧損風險,客戶應去找銀行,與信托無關。
“如果整個信托流程合法合規,虧了我就認了!經過我委托的律師近一年的調查發現,該信托計劃成立時就存在問題,長安信托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承諾的親自處理信托的義務。”對此,王先生表示。
是違約還是違法?
信托說明書顯示,“信托計劃成立后,受托人將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不得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對此,房星光在律師函里正式要求長安信托答復。
對此,長安信托信托業務六部陳志超經理在5月14日給予房星光的回信中稱:“定增寶二期是管理型的證券投資產品,信托合同中明確:信托計劃的資金全部用于認繳西安長國投資管理有限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份額,合伙企業指定投資于定向增發。《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該條規定限制了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具體事務直接管理的權限,但是作為主要出資方的有限合伙人享有知情權、監督權等權利是完全合法合規的。”
陳志超表示:“我司作為有限合伙人將信托資金投資于合伙企業,通過合伙企業參與上市公司非公開發行股票投資。通過合伙企業投資定增項目僅僅是一種投資方式,這和通過公募基金投資股票是一樣的,該投資方式并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不管是何種投資方式,受托人均有親自處理信托事務的義務。本信托計劃中信托事務應主要是依據法律法規、《信托合同》及《合伙協議》及其補充協議履行受托人和有限合伙人相應職責。”
對此,房星光認為上述回復“答非所問”,不是委托人關注的重點,并質疑稱:“知情權、監督權和長安信托‘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能等同嗎?”他認為,《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有限合伙人不執行合伙事務,不得對外代表有限合伙企業”與信托合同里的“信托計劃成立后,受托人將親自處理信托事務,自主決策,不得將管理職責委托他人行使”條款本來就是矛盾的,這主要是當初長安信托在擬合同時就犯了個“悖論”。
編輯:羅韋
關鍵詞:信托 長安 合伙 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