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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與“訂金”一字之差差“萬金”
買方先行支付的房款4萬元究竟屬于“定金”還是“訂金”,房屋交易雙方就此事各執一詞,買方王先生無奈之下訴至法院討說法。日前,海淀法院審結了此案,法院認定該筆房款的性質屬“訂金”,因雙方的房屋交易未成功,故賣方應將收取的“訂金”如數退還買房人。
王先生訴稱,其曾看中海淀區某小區房產一處,并與該房屋的房主張先生就購買房屋事宜達成初步意見,為此他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向張先生支付了4萬元,張先生向其出具收條一張,收條上明確款項性質為訂金。后經與家人協商,最終決定不再購買該房屋,故他再次找到張先生,告知其交易終止并要求退還訂金,但張先生拒不退還。
被告張先生則辯稱,雖然他在給王先生的收條中將訴爭的4萬元寫成了“訂金”,但其實是“定金”,且無論是從交易慣例還是從雙方當時口頭約定看,該筆款項都應該是“定金”的性質。現王先生無故反悔拒絕購買房屋,他收取的4萬元就不應退還。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訂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張先生雖主張雙方寫明為“訂金”的款項其實是“定金”的性質,但未就雙方曾有上述約定提供相應證據證明,應視為并未約定定金性質。在雙方交易未成功的情況下,張先生理應退還買方給付的相應購房訂金4萬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表示是否上訴。
法官釋法:
“定金”屬于法律用語,是一種對債權的擔保款,并應以書面形式約定。而“訂金”則并非法律用語,通常被理解為預付款。在司法審判中,兩者的法律后果也完全不同,如是“定金”,則根據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的規定,就應適用定金罰則,簡單地說就是一旦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則其無權要求對方返還定金;反之收取定金的一方違約的,則其應當雙倍返還定金。但如是“訂金”,那么無論賣方還是買方違約,收取“訂金”的一方都應如數退還“訂金”。故提醒買賣交易雙方,一定要分清“定金”與“訂金”的區別,切莫混淆。
(文海宣)
編輯:于瑋琳
關鍵詞:定金 訂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