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法治>資訊
最高法發布勞動爭議典型案例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不繳納社保無效勞動者故意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不負有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
案情顯示,2018年12月11日,冉某與某康旅公司訂立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8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職務為財務部負責人。勞動合同到期后,某康旅公司多次通過口頭及微信方式通知冉某續訂勞動合同,冉某以“公司要解散,不簽合同可以拿二倍工資”為由拒絕續訂。2024年4月30日,冉某與某康旅公司訂立《解除勞動合同協議書》,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并確認某康旅公司不拖欠冉某2024年4月30日前的工資及其他報酬。某康旅公司為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至2024年4月,為冉某發放的經濟補償計算年限截止日期為2024年4月30日。2024年5月,某康旅公司注銷登記,其權利義務由某賓館承繼。某農旅公司系某康旅公司股東。冉某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某賓館、某農旅公司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等請求。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冉某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認為,某康旅公司與冉某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冉某繼續工作,某康旅公司仍按照原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并為冉某繳納社會保險費。其間,某康旅公司多次要求與冉某續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冉某拒絕訂立。在冉某故意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某康旅公司無須承擔支付二倍工資的責任,承繼其權利義務的某賓館及其股東某農旅公司亦不承擔責任。
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支付二倍工資規則是法律為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督促用人單位履行法定義務而作出的規定,不應使不誠信者不當獲利。本案明確了支付二倍工資規則不適用于勞動者故意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形,體現鮮明價值導向,制約和懲處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引導勞動者、用人單位自覺履行法定義務。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無效
案情顯示,2022年7月,朱某入職某保安公司,雙方約定某保安公司不為朱某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是將相關費用以補助形式直接發放給朱某。此后,某保安公司未為朱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朱某認為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是某保安公司事先打印好的格式條款,剝奪其法定權利,與現行法律法規相悖,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向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提出某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等請求。某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未支持朱某有關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請求。朱某不服,訴至人民法院。
審理法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除法律規定的事由外,不因雙方約定而免除,雙方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無效。某保安公司未依法為朱某繳納社會保險費,朱某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法定情形。審理法院判決某保安公司支付朱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
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法院在本案中明確了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有關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約定因違法而無效的規則。若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此類協議、以補助等形式發放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可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要承擔支付經濟補償的責任。(記者 徐艷紅)
編輯:錢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