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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 | 污染和破壞環境,如何擔責?

2021年06月26日 16:29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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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在長江禁漁期捕撈、收購鰻魚苗,須承擔“全鏈條”責任

基本案情

2018年上半年,董某某等人在長江干流水域,使用網目尺寸小于3毫米的禁用漁具捕撈長江鰻魚苗并出售謀利。王某某等收購者明知長江鰻魚苗系非法捕撈所得,卻依然單獨收購或者通過簽訂合伙協議、共同出資等方式建立收購鰻魚苗的合伙組織,共同出資收購并統一對外出售,均分獲利。秦某某在明知王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鰻魚苗系在長江中非法捕撈的情況下,仍多次予以收購。2019年7月,泰州市人民檢察院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稱:被告王某某等59人實施的非法捕撈、販賣和收購長江鰻魚苗的行為,嚴重侵害了長江鰻魚資源和其他生態資源,造成長江漁業資源和其他生態資源的嚴重損害,致使生物多樣性減少,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請求判令王某某、董某某、秦某某等59人對所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南京市中院一審判決王某某等13名非法收購者對其非法買賣鰻魚苗所造成的生態資源損失連帶賠償850余萬元;秦某某、董某某等其他收購者、捕撈者根據其參與非法買賣或捕撈的鰻魚苗數量,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或與直接收購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王某某等11人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依法維持原判。

法律評析

本案是檢察機關為保護長江流域生物多樣性而提起的第一起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發生在民法典實施前。南京環保環境法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受理。該案涉及多名被告非法捕撈、販賣、收購鰻魚苗等多個不同違法行為,法院根據各方面證據認為:鰻魚苗無法人工繁殖但本身無食用價值,只有將非法捕撈的魚苗銷售給養殖戶養殖達到一定程度后才可進入消費市場。因此,銷售是非法捕撈的唯一目的,且收購者與非法捕撈者形成了固定的買賣關系時,收購行為誘發非法捕撈,收購者與非法捕撈者構成共同侵權。要預防非法捕撈行為,就必須從源頭上切斷利益鏈條,讓非法收購、販賣鰻魚苗的共同侵權者付出經濟代價,與非法捕撈者共同承擔對長江生態資源損害后果的連帶賠償責任。故一審和二審法院對公益訴訟起訴人關于捕撈者和收購者之間均應當在各自所涉的侵權責任范圍內對生態資源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主張,依法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1229條“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他人損害的,侵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規定;以及1234條、1235條關于生態環境修復責任和生態環境公益訴訟、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的規定,為生態破壞侵權責任提供了更完善的法律依據。

【案例二】 

污染環境造成損害后果的,由侵權人舉證!

基本案情

陳某某因與某公司發生水污染責任糾紛,向法院提起訴訟。經審理查明,陳某某承包的魚塘出現魚類死亡,漁業環境監測站出具的《漁業污染事故鑒定報告》認為該魚塘養殖水域中氰化物雖低于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但不符合漁業水質標準,外源性污染物的介入導致魚群死亡的可能性較大。此外經查,某公司是工業園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單位,廠區位于涉案魚塘的東側,排水口與通向魚塘的排水口相聯通,該區前12小時內降水量達到中到大雨。

一審法院認為,某公司的污染行為與陳某某的養魚損失之間可能存在因果關系。根據法律規定,某公司未能證明其存在免責事由,也未能提供其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據。故判決被告某公司賠償原告陳某某1.4萬余元損失。

法律評析

民法典第1230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表明我國對環境侵權中有關因果關系的舉證實行責任倒置,不同于普通侵權責任的“誰主張,誰舉證”規則。

本案中,原告陳某某舉證和有關鑒定報告證明,被告某公司與陳某某所承包的魚塘相毗鄰,排水口相聯通,且某公司為工業園內唯一使用氰化物的單位,前12小時所降中到大雨導致含有氰化物的污水排入魚塘造成魚群受污染而死亡的可能性較大。雖然某公司對原告漁業用水水質標準提出質疑,但水質標準不是確定排污單位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或界限,某公司的抗辯不足以否定本案因果關系的存在。故其應當承擔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某某 捕撈 收購 責任 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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