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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醫療機構可以隨意做手術、任性篡改病歷嗎?

2021年06月18日 10:40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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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2020年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本期一案一說,講一講侵權責任那些事兒。

【案例一】

隨意開刀動手術,醫院如何擔責?

基本案情

鄧某某因胸腰部瘢痕到某醫院治療,該院醫生采取手術切除方式,在鄧某某胸腰部實施手術一次,鄧某某傷口愈合后出現新的瘢痕,并且新瘢痕比原瘢痕大了五倍。醫生在實施手術前,未與鄧某某簽訂手術同意書,也沒有書面告知手術風險。此后,鄧某某因增生性瘢痕多次到武警總隊醫院門診部治療,共支出醫療費八千余元。為此,鄧某某將某醫院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醫院承擔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醫院醫生在手術前未對鄧某某進行體質檢測并告知其手術風險,也未提供記錄診療過程的證據,存在過錯。故判決被告某醫院向原告鄧某某支付賠償款六千余元。

法律評析

民法典第1219條對醫務人員的說明義務和患者知情同意權作出了明確規定。實踐中,醫務人員違反說明義務的情形主要有兩種:一是違反說明義務造成患者自我決定權損害,但未造成其人身實質性損害;二是違反說明義務造成了患者人身實質性損害。這兩種情況都是因為醫務人員沒有盡到對患者所負的說明義務、建議義務等,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

本案中,被告某醫院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為鄧某某實施手術前履行了說明義務,也未能提供鄧某某的病歷資料。因此,法院認定某醫院的行為構成了對鄧某某的知情同意權的損害,且對于鄧某某因手術而導致身體瘢痕擴大存在過錯,應依法承擔與其過錯程度相當的民事責任,支付鄧某某后續治療的部分費用。

【案例二】

醫療機構篡改病歷資料,是否承擔侵權責任?

基本案情

陳某某在懷孕期間一直在縣婦幼保健院做孕檢,臨產前陳某某在該院住院待產,后產一男嬰。陳某某被告知該男嬰病情危重,遂轉省兒童醫院治療,后男嬰因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陳某某(原告)以縣婦幼保健院(被告)錯誤使用藥物導致嬰兒死亡為由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賠償醫療費等合計80余萬元。

被告向法院提供了男嬰病歷。病歷載有該男嬰病情危重,轉上級醫院等內容,但新生兒記錄中有涂改痕跡。一審中,原、被告雙方對被告是否存在過錯及醫療記錄是否篡改申請鑒定,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認為: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過早人工破膜、前期防治感染不力、新生兒救治不力的過錯,且《某縣婦幼保健院新生兒記錄》存在變造,記錄表上四處紙張有刮擦痕跡。

一審法院認為:縣婦幼保健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早人工破膜等過錯行為,且存在對新生兒記錄進行變造的事實,應推定其有過錯;同時,原告將男嬰尸體交某省兒童醫院處理,沒有進行尸檢,導致死亡原因無法鑒定,也具有一定的過錯;綜合酌情認定原、被告責任劃分為被告承擔60%、原告承擔40%。遂判決某縣婦幼保健院賠償陳某某各項損失40余萬元。

雙方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縣婦幼保健院不服,向省高院申請再審。省高院駁回了某縣婦幼保健院的再審申請。

法律評析

民法典第1222條規定:醫療機構隱匿、拒絕提供病歷資料或篡改病歷資料的,推定其存在過錯。實踐中,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涂改病歷、隱匿病例等行為,一方面表明醫療機構存在主觀“惡意”,另一方面也使患者難以取得與醫療糾紛有關的證據資料。在訴訟中,沒有理由再讓患者舉證,因此,會直接推定醫療機構具有過錯。

本案中,有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鑒定意見書確認,縣婦幼保健院存在變造涉案新生兒記錄的事實。此外,鑒定意見書還明確指出縣婦幼保健院在診療過程中存在過早人工破膜等過錯,使男嬰未得到及時、正確、合理的診斷和救治。據此,法院認定縣婦幼保健院的醫療過錯與男嬰死亡之間存在一定因果關系,并綜合本案案情,判令某縣婦幼保健院承擔60%的賠償責任。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某某 手術 病歷 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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