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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 | 報廢車停放路邊出事故,或涉巨額賠償!

2021年06月13日 17:07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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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2020年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本期一案一說,講一講侵權責任那些事兒。

【案例】 

基本案情

2018年2月26日,楊某駕駛電動自行車沿馬路由東往西行駛,撞上停放在路邊的紅色轎車,造成車輛受損,楊某受傷。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某中隊調查,停放在路邊的汽車對該事故有責任。但事故現場未找到駕駛人,也未找到車輛信息。交警通過對該車輛的車架號與發動機號進行排查,發現該車曾申領過蘇D×××××號汽車牌照,據此找到登記車主沈某。沈某告知,該車輛已于2015年5月9日轉讓,但未向車管部門辦理任何手續。事發時,該車輛未購買機動車強制保險。另,沈某提供了與徐某簽訂的《車輛轉讓協議》,協議約定:沈某把車輛交由徐某進行廢品切割,后面出現一切事情都與沈某無關。但沈某未能提供徐某具備回收報廢汽車的相關資格證件。交警還了解到,2015年5月8日,車輛蘇D×××××號小型轎車在常州市車輛管理所進行了注銷,注銷原因為滅失。

楊某因賠償問題得不到解決,將沈某和徐某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20余萬元。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原告楊某駕駛非機動車與被告方停在路邊的小型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其受傷系事實,其中,楊某駕車撞上停在路邊的車輛,未注意觀察路面情況和安全,對事故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方小型轎車原為被告沈某所有,由被告沈某以報廢車輛轉讓給被告徐某切割處理。因被告徐某不具備回收報廢車輛的資質,故沈某和徐某的轉讓行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現原告楊某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損害,被告沈某和徐某對楊某的損傷具有過錯。法院確認被告沈某、被告徐某連帶承擔原告損失40%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自行承擔60%的民事責任。又因被告方是機動車,且沒有機動車強制責任險,原告楊某訴訟要求被告沈某、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履行賠償義務,再按侵權責任賠償的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據此,法院判決被告沈某、徐某連帶賠償原告14.4萬元,駁回原告其他的訴訟請求。

法律評析

民法典第1214條規定:“以買賣或者其他方式轉讓拼裝或者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由轉讓人和受讓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規定明確了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的交通事故侵權責任。關于“已經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2012年機動車強制報廢標準規定明確,已注冊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強制報廢:(1)達到本規定第五條規定使用年限的;(2)經修理和調整仍不符合機動車安全技術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3)經修理和調整或者采用控制技術后,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或者噪聲仍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在用車有關要求的;(4)在檢驗有效期屆滿后連續3個機動車檢驗周期內未取得機動車檢驗合格標志的。

民法典規定轉讓人和受讓人對于此類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則,體現了對這種行為的否定。因為按照國家強制報廢標準應當報廢的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或者隨意停放,都可能對公眾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構成威脅。

現實生活中,由于報廢車成本較低,故在二手車市場上存在一定的轉讓空間。一些人將本應當報廢、回收、拆解、銷毀的車輛,進行改裝或者拼裝后低價轉讓或者允許他人租賃使用,存在巨大風險,也給公共安全帶來巨大隱患。而且因為報廢車、拼裝車無法購買交強險,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實際使用人往往棄車逃逸,導致被侵權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濟。因此法律明確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拼裝機動車,規定拼裝機動車和已達到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本案中,雖然沈某轉讓給徐某的報廢車輛并未上路行使,但因為隨意停放致使楊某產生了損害。因徐某無相關資質而導致轉讓協議無效的情況下,法院依法判令沈某、徐某承擔連帶責任,也是對沈某、徐某轉讓行為的否定,體現了禁止非法轉讓已經達到報廢標準機動車的立法導向。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報廢 車輛 機動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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