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法治>法眼觀察
房屋給了兒女,老人再婚妻子是否繼續享有居住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曾提出“居住權”概念,即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一種形式;但是對于居住權的設立條件和具體內容,司法解釋并未作出詳細規定。民法典將“居住權”明確為一種新型用益物權,并在物權編設立專章對居住權作出具體規定。現實中受男方購買婚房的傳統觀念影響,名下無房的女性占相當比例。如果夫妻居住的房產是男方的個人財產,離婚后女方可能面臨居無定所的風險;或房產是男方與前妻的共同財產,并承諾贈與給男方與前妻的孩子,則再婚妻子喪偶后可能會無房居住。居住權制度的設立則削弱了這一風險,婚姻存續期間女方可以要求男方在房產上設立居住權,并以此為依據在離婚或喪偶后繼續居住,以保障老有所居。需要注意的是,居住權的設立需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居住權設立應訂立書面居住合同,或者以遺囑方式設立;第二,居住權應當在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并且,居住權不得轉讓、繼承。
案例:案涉房屋原系唐某三人的父親唐某某與母親韓某某的共同財產。韓某某去世后,唐某三人通過繼承遺產及唐某某的房屋產權贈與,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并出具承諾書承諾:唐某某及其續弦未離世前,有終身無償居住該房屋的權利,唐某三人無權自行處置該房產。后唐某某再婚,與再婚配偶俞某某居住在案涉房屋。唐某某去世后,唐某三人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俞某某立即返還唐某三人名下的案涉房屋。法院經審理認為,唐某三人在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權時作出承諾,允許唐某某及其續弦在房屋內繼續居住,俞某某依據該承諾享有繼續在案涉房屋居住的權利。故對唐某三人要求俞某某返還案涉房屋的請求,不予支持。不過,該案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因此法院認定唐某某的產權贈與為附條件贈與,受贈人無權單方撤銷允許續弦居住的承諾。如果該案發生在民法典生效后,則不動產過戶后,該種保留房屋居住使用權的贈與,可視為設立居住權的合同,法院可視情況引用居住權制度規定作出處理。俞某某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在登記機關辦理居住權登記。
(作者單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編輯:王慧文
關鍵詞:居住權 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