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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產拆遷安置多年共管仍屬個人
一方婚前自建農房經過多年的共同管理和使用,婚后拆遷所得補償是否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近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法院審結了一起離婚糾紛案件,法院以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為由,依法認定婚前房產盡管經過8年共同管理,仍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依法駁回了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被告劉某訴爭拆遷安置房的訴請。
法院查明,李某和劉某于2005年經人介紹相識,于2006年5月登記結婚,雙方均屬二婚,此次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婚后生活中,李某和劉某常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7年再次發生矛盾后,雙方分居至今。現原告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為由訴請離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財產。
法院主持調解,因雙方分歧較大,致調解未果。另查明:劉某曾于1992年在南昌市象湖鄉自建三層樓房一棟。后因南昌市朝陽洲地區進行建設工程項目開發,劉某自建農房屬于征收范圍。2014年3月10日,劉某與南昌市西湖區某村民委員會簽訂《農房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對其自建房屋進行還建房安置。現安置房位于南昌市西湖區云海路889號,安置房屋登記于劉某名下。
庭審中,雙方就拆遷安置房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產生了較大爭議。原告李某認為,訴爭拆遷安置房雖系劉某的婚前財產拆遷補償而來,但婚后經過雙方管理并使用超過8年,該房屋應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劉某辯稱,訴爭拆遷安置房是對劉某婚前個人自建農房的拆遷補償,原告李某未作出過任何貢獻,應仍舊屬于劉某的個人財產。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均系二婚結合,在法院多次調解下,雙方仍堅持離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故對于原告李某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的訴請予以支持。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訴爭拆遷安置房是否夫妻共同財產。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一方婚前的個人財產,不管夫妻雙方在一起生活了多少年,也依然是個人財產,不會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本案中登記于劉某名的下安置房同樣不能因婚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原告李某主張訴爭拆遷安置房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據此,法院依法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并駁回了原告李某要求分割被告劉某訴爭拆遷安置房的訴請。判決生效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息訴。
婚前房產基于人身專屬性應為個人財產
經辦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同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本案中,案涉安置房產并不屬于上述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應屬于一方的婚前財產。首先,案涉安置房產具有個人財產屬性。我國法定夫妻財產制度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也就是說婚后取得的財產,以共有為原則,以個人所有為例外。判斷是否具有個人財產屬性,一方面,要看該財產是否與特定的人身相關聯,是否具有專屬性。另一方面,全面考慮財產的來源、時間、是否支付對價,是否作出貢獻。
其次,案涉安置房產是對婚前房產的補償。根據《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關于房屋產權調換的規定,取得的安置房產權,是原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的轉換形式。
因此,劉某的安置房產來源于婚前個人自建農房,具有鮮明的人身專屬性,是對劉某婚前個人自建農房的補償,是前一物權的權利延伸。在李某未支付對價,亦未做出過貢獻之情形下,且在拆遷部門在拆遷安置未考慮李某的人口因素,且雙方未對夫妻財產以書面形式進行約定的情況下,并不因雙方婚后共同管理和婚姻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應認定為劉某個人財產。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安置 夫妻 拆遷 婚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