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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 | 如何判斷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否已付款?
4月23日,全國政協委員讀書活動正式啟動。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于民法典的重要講話精神,7月初,全國政協社法委開通“學習民法典”讀書群,組織委員在群內學習、討論、交流。
本期一案一說,聚焦買賣合同相關的那些事兒。
【案情】
王X明從事販賣板皮業務,孫X麗在臨沂市蘭山區義堂鎮某村開辦了福隆板材廠,為個體工商戶,從事膠合板生產。自2011年開始,王X明將板皮送至福隆板材廠,由孫X明(孫X麗之兄)收貨,孫X麗給付貨款。
2012年4月1日,孫X明在收貨后,用制式的“出庫單”為原告王X明出具了一張收貨條,收貨條載明:夾心皮,貨款236000元。孫X麗在付款10000元后,遲遲不再給付剩余貨款。王X明為追回剩余貨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將孫X麗、孫X明訴至法院。
孫X麗、孫X明二人以收貨條系孫X明簽字,屬于孫X明與王X明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為由抗辯。同時,孫X麗稱已經替孫X明以銀行存款的方式分兩次向王X明付款54000元,剩余貨款應由孫X明支付。
【焦點】
該批板皮買賣合同的買方是孫X明還是孫X麗?
孫X麗曾向王X明銀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償還本案中該批板皮的貨款?
【法條】
民法典第610條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的負責人,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626條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數額和支付方式支付價款。
【分析】
關于雙方爭議的焦點一——
法院認為:孫X麗認可自2011年上訴人王X明即開始向福隆板材廠送板皮,雙方多次發生業務,以前貨款也是由孫X麗支付,且本案的該批板皮送到了其開辦的福隆板材廠,實際上用于板材廠的生產經營,該批板皮的部分貨款已由其支付;孫X麗在王X明提供的錄音證據中對孫X明出具債權憑證的行為認可,并承諾對孫X明收貨行為所產生的欠款由其償還。考慮以前的交易習慣、兄妹關系等因素,孫X明出具債權憑證的行為是代表福隆板材廠出具,系履行職務的行為,孫X麗應對孫X明出具債權憑證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故應認定該板皮的買方系個體戶孫X麗。
關于雙方爭議的焦點二——
法院認為:銀行業務存款憑條是銀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證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雙方發生交易的業務憑據,不是由孫X麗向存款人王X明出具的收款條,該業務憑據只能證明存款人孫X麗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X明銀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實,不能證明該筆存款的用途。即銀行存款憑條本身不能證明與本案中的貨款存在關聯性,孫X麗在提供銀行存款憑條后,仍需要繼續提供證據證實該銀行存款憑條與本案貨款相關。
本案中,孫X麗僅提供了銀行業務憑條,未能繼續舉證該次銀行業務憑條與本案貨款存在關系,因此法院對該份證據不認定是本案的有效證據,孫X麗以此次存款要求沖減總貨款理由不成立。另外,孫X麗采用銀行匯款只取得銀行出具的業務憑條,在存款后不及時更改其與王X明之間的債權憑證,這種交易方式,是造成孫X麗舉證困難的重要原因,由此帶來的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
據此,人民法院判決孫X麗償付王X明貨款226000元及利息。
該案是一例普通的買賣合同案件,但在社會生活中十分常見。法院在審理該案時,查明了三個方面的事實并作出認定:
一是關于舉證責任的劃分。債務人在主張還款后,負有舉證證明已還款的義務;在舉證不充分的情況下,要承擔敗訴的風險,舉證責任不發生轉移。本案中,孫X麗以銀行存款憑條舉證,但是該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已還款,孫X麗仍負有舉證證明該事實的義務;
二是銀行存款業務憑證作為證據時效力的認定。銀行存款憑條是銀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證明銀行與存款人之間發生交易的業務憑據,不是由債權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條,該業務憑據只能證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實,不能證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償還了欠款,在有多筆欠款的情況下,更不能證明存款是用于償還了哪筆欠款;
三是雇傭人員職務行為的認定。本案中,孫X明既是孫X麗的哥哥,又是板材廠的雇傭人員,根據以往的交易習慣,應視孫X明簽字收貨的行為為職務行為。
本案中,買賣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違約,不履行付款義務。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認定孫X麗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全部貨款,因而判決由孫X麗承擔違約責任。這一判決有效維了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對于引導合同當事人及社會公眾樹立誠實信用理念、履行合同義務具有積極意義。
編輯:周佳佳
關鍵詞:孫x x麗 x明 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