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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劉嘉玲劉德華的肖像權官司,為什么能夠在內地法院打?
【劉嘉玲肖像權案】
這是中國內地首例香港人士肖像權糾紛案。
1992年某一天,香港影星劉嘉玲發現,上海南京東路上的第一百貨與華聯商廈的店堂廣告上赫然印有自己的頭像,柜臺經銷的“雅麗絲”化妝品包裝與說明書上也同樣印有其肖像。7月18日,她以汕頭雅麗絲美容用品廠、上海市第一百貨商店和上海華聯商廈為被告,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精神損失費。
當時媒體報道了本案的三個“第一次”:第一次有香港明星就侵犯肖像權維權在內地提起訴訟;第一次將銷售商列為肖像權侵權共同被告,且銷售商都是全國商業界的“龍頭老大”;第一次提出高達100萬的精神損失賠償費。
后來,劉嘉玲撤回了對第一百貨商店和華聯商廈的起訴。1993年5月,在法院主持下劉嘉玲和汕頭雅麗絲達成協議:雅麗絲公司賠禮道歉,補償劉嘉玲精神損失費10萬元;劉嘉玲將10萬元賠償款捐給了希望工程……
【劉德華“被代言”案】
2018年2月25日,杭州互聯網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香港影星劉德華訴浙江斑馬魚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人格權案。
劉德華的代理人稱:2016年12月起至2018年3月,劉德華及其經紀公司陸續發現被告在其凈水器相關產品及包裝盒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簽名,并在被告官方網站、北京信息網、淘寶網、西游汽車網、美篇網、搜狐網等網站中對產品進行售賣、宣傳和推廣,還在北京市昌平區發現了被告產品的巨幅廣告牌,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簽名對凈水器產品進行宣傳。但原告并未授權被告在其凈水器及相關產品的外包裝及廣告中使用原告的肖像、姓名及簽名等,對產品進行售賣、宣傳和推廣。但劉德華對被告并未授權。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作為產品配圖,試圖通過原告肖像權的商業化財產價值,增加自己產品的市場認可度和影響力進而獲利,已構成肖像權侵權。在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權及姓名權的過程中,原告及經紀公司多次通過電子郵件或發送律師函致信被告要求停止侵權行為,但被告從未回應,并始終未停止侵權行為。原告認為,其從事演藝事業超過三十年,系中國大陸、港澳臺地區甚至全球享譽盛名的演員和歌手,其肖像和姓名具有極高的聲譽和商業價值。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在未經原告許可、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在其產品和包裝上使用原告的肖像和姓名、簽名,欺騙誤導消費者,使社會公眾誤以為原告為被告凈水器及相關產品的形象代言人,給原告在將來代言同類產品的商業價值造成不可逆轉的損害后果,并造成嚴重的負面評價,極大損害了原告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公開賠禮道歉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00萬元及合理費用1萬元。
【委員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1986年4月12日通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46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據此,上海是被告侵犯劉嘉玲肖像權的侵權行為地,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應該受理劉嘉玲的案件。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2010年10月28日通過,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44條規定:“侵權責任,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但當事人有共同經常居住地的,適用共同經常居住地法律”之規定。劉德華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但侵權行為地在杭州,他可以根據該法向侵權地杭州的法院提起訴訟。
民法典將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該法施行后,涉及港澳人士的侵權糾紛,依據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適用民法典的規定;如果當事人未協議選擇,但雙方共同居所地在中國內地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相關規定;或者,當事人未協議選擇,但侵權行為地為中國內地,且雙方無共同居所地(或共同居所地非中國內地),則亦可適用民法典。
民法典第七編對“侵權責任”作了規定。上述兩案涉及的肖像權,在人格權編第四章作了明確規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權,有權依法制作、使用、公開或者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未經肖像權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開肖像權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編輯:付振強
關鍵詞:肖像權 原告 劉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