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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一說丨“有錢時再還”!法律上站得住腳嗎?

2020年08月16日 17:31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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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錢時再還”!法律上站得住腳嗎?——如何理解民法典上的“附條件民事法律行為”,請看一個真實的案例。

近日,安徽省某縣人民法院審理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獲得法院支持。

【案情】

原告柯某和被告朱某本是朋友,卻因一筆借款反目。2014年10月14日,朱某向柯某借款4萬元,約定每月利息800元。2016年4月19日,朱又向柯出具欠條一份,注明欠柯利息1500元。因雙方未約定還款時間,柯認為可以隨時要求朱某還款,于是上門催債。

在催款過程中,雙方發生沖突,大打出手,都進了拘留所。經過公安機關主持調解,雙方達成“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償還”的約定。

此后,柯某將朱某起訴至該縣人民法院,要求其歸還借款本金4萬元及利息1500元。

法庭上,朱某辯稱:原告使用暴力催款,導致其經營的農莊損失慘重,且雙方在拘留所約定了“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償還”,現在債務重重,無錢還款,也不應還款。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書面承認原告所主張的借款和所欠利息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被告向原告借款4萬元和欠利息150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原被告經調解達成“柯先生不再向朱先生討要債務,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償還”的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視為雙方對如何還款作出的新約定。

一審法院認定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錢”的證據,不能證明朱某現在就能還款。故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柯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到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改判。其理由為:“什么時候有錢”屬于不確定的事實,該約定未生效;朱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惡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雙方在拘留所達成的調解協議約定“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償還”,一方面表明朱某認可該筆借款,另一方面,償還該筆借款的前提是其具有償還能力。該約定內容明確,無歧義,不屬于約定不明。

庭審中柯某沒有證據證明朱某具有償還能力或經濟狀況良好。相反,朱某所舉證據能夠佐證其與他人存在較多的訴訟案件,有的已進入執行程序,可見其不具備償還能力。

綜上,駁回上訴人柯某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評析】

該案中,“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償還”的約定,是一個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償還”行為必須以“什么時候有錢”作為前提條件。在發生糾紛時,法官需要判斷的最重要事實就是“有錢”這個條件是否已經成就。

我國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約定“什么時候有錢什么時候償還”符合法律規定。

因為本案中,“有錢”是“償還”的前提條件,原告需要在法庭上舉證證明被告“有錢”。為證明被告目前具有償還能力,原告可以舉證在協議達成后至起訴前被告添置了具有一定價值的財產,或者進行了高消費,等等。如果原告不能提供這些證據,就無法證明“有錢”的條件已經成就。因此,會被認定為原告要求被告及時還款的證據不充分。

本案中,法院因原告柯某證據不足而駁回其訴訟請求,并不等于被告朱某可以不還款。如果“有錢”的條件成就,或者柯某取得了朱某具有還款能力的證據,還可以向法院再次起訴,請求判決朱某履行債務。

【典說】

民法典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民事法律行為”,以第四節專門規定了“民事法律行為的附條件和附期限”。

第158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條件的除外。附生效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生效。附解除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條件成就時失效。”

第159條規定:“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

第160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據其性質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至時生效。附終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期限屆滿時失效。”

編輯:付振強

關鍵詞:條件 原告 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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