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協網北京3月11日電(記者 張原 李寧馨 實習記者 魏天權)“近年來,‘長生疫苗案’等涉藥品安全的案件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目前刑法沒有把修改后《藥品管理法》中規定的‘按劣藥論處’的情形納入刑法規制范圍。”全國政協委員、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李穎呼吁,當前迫切需要通過修法加以彌補,保證人民群眾用藥安全。
李穎介紹,1985年制定的《藥品管理法》在“假藥”的認定方面,規定了“假藥”和“按假藥處理”兩類,在“劣藥”的認定方面,則沒有規定“按劣藥處理”的類型。與此相對應,1997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假藥,是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假藥和按假藥處理的藥品、非藥品”;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的藥品”。但是2001年修訂《藥品管理法》,將“劣藥”拆分為“劣藥”和“按劣藥論處”兩種情形,以適應現實需要,強化藥品質量安全。
“但由于刑法規定未能及時作出相應調整,由此導致實踐中可以行政處罰的生產、銷售‘按劣藥論處’的情形,無論性質、情節、危害程度多嚴重,都無法作為‘劣藥’被追究刑事責任,使得行政處罰與刑事司法實踐未能有序銜接。”
李穎認為,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按劣藥論處”的情形已經成為涉藥品類違法犯罪的重要形態之一,嚴重破壞了藥品管理秩序,應當上升到刑法打擊的層面予以管制。
“劣藥不僅不利于防病、治病,反而還可能導致貽誤、加重病情,危害人身安全,必須嚴厲打擊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的行為。”為此,李穎建議,把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所稱劣藥,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屬于劣藥和按劣藥處理的藥品”,實現刑法與藥品管理法相關規定的無縫銜接,實現刑法上生產、銷售假藥罪和生產、銷售劣藥罪的內在協調一致,進一步嚴密刑事法網,滿足人民群眾的新期待。
編輯:付振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