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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檢新規:檢察官調查核實不得采取強制性措施

2019年02月26日 13:32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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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最高檢發布新規:檢察官調查核實不得采取強制性措施

新京報快訊 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微信公眾號消息,2月26日,最高檢發布公告稱,《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已于2018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如下:

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

(2018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加強和規范檢察建議工作,確保檢察建議的質量和效果,充分發揮檢察建議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檢察建議是人民檢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參與社會治理,維護司法公正,促進依法行政,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保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維護個人和組織合法權益,保障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重要方式。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向本院所辦理案件的涉案單位、本級有關主管機關以及其他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需要向涉案單位以外的上級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層報被建議單位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并提出檢察建議,或者由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制作檢察建議書后,報被建議單位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核并轉送被建議單位。

需要向下級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指令對應的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

需要向異地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征求被建議單位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意見。被建議單位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不同意見,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堅持認為應當提出檢察建議的,層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決定。

第四條 提出檢察建議,應當立足檢察職能,結合司法辦案工作,堅持嚴格依法、準確及時、必要審慎、注重實效的原則。

第五條 檢察建議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再審檢察建議;

(二)糾正違法檢察建議;

(三)公益訴訟檢察建議;

(四)社會治理檢察建議;

(五)其他檢察建議。

第六條 檢察建議應當由檢察官辦案組或者檢察官辦理。

第七條 制發檢察建議應當在統一業務應用系統中進行,實行以院名義統一編號、統一簽發、全程留痕、全程監督。

第二章 適用范圍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具有法律規定的應當再審情形的,或者發現調解書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檢察建議。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責中發現有關執法、司法機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執法、司法機關提出糾正違法檢察建議:

(一)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存在違法行為的;

(二)人民法院在執行生效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決定或者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等法律文書過程中存在違法執行、不執行、怠于執行等行為,或者有其他重大隱患的;

(三)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訴訟監督案件或者執行監督案件,發現行政機關有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人民法院公正審理和執行的行為的;

(四)公安機關、人民法院、監獄、社區矯正機構、強制醫療執行機構等在刑事訴訟活動中或者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決、裁定、決定等法律文書過程中存在普遍性、傾向性違法問題,或者有其他重大隱患,需要引起重視予以解決的;

(五)訴訟活動中其他需要以檢察建議形式糾正違法的情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規定的公益訴訟條件的,應當按照公益訴訟案件辦理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督促依法履職的檢察建議。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發現社會治理工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關單位和部門提出改進工作、完善治理的檢察建議:

(一)涉案單位在預防違法犯罪方面制度不健全、不落實,管理不完善,存在違法犯罪隱患,需要及時消除的;

(二)一定時期某類違法犯罪案件多發、頻發,或者已發生的案件暴露出明顯的管理監督漏洞,需要督促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和改進管理監督工作的;

(三)涉及一定群體的民間糾紛問題突出,可能導致發生群體性事件或者惡性案件,需要督促相關部門完善風險預警防范措施,加強調解疏導工作的;

(四)相關單位或者部門不依法及時履行職責,致使個人或者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存在損害危險,需要及時整改消除的;

(五)需要給予有關涉案人員、責任人員或者組織行政處罰、政務處分、行業懲戒,或者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司法責任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檢察建議的情形。

第十二條 對執法、司法機關在訴訟活動中的違法情形,以及需要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處分或者需要沒收其違法所得,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范性文件明確規定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意見書的,依照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調查辦理和督促落實

第十三條 檢察官在履行職責中發現有應當依照本規定提出檢察建議情形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決定,對相關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做到事實清楚、準確。

第十四條 檢察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調查核實:

(一)查詢、調取、復制相關證據材料;

(二)向當事人、有關知情人員或者其他相關人員了解情況;

(三)聽取被建議單位意見;

(四)咨詢專業人員、相關部門或者行業協會等對專門問題的意見;

(五)委托鑒定、評估、審計;

(六)現場走訪、查驗;

(七)查明事實所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進行調查核實,不得采取限制人身自由和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強制性措施。

第十五條 檢察官一般應當在檢察長作出決定后兩個月以內完成檢察建議事項的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及時辦結。

檢察官調查核實完畢,應當制作調查終結報告,寫明調查過程和認定的事實與證據,提出處理意見。認為需要提出檢察建議的,應當起草檢察建議書,一并報送檢察長,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是否提出檢察建議。

經調查核實,查明相關單位不存在需要糾正或者整改的違法事實或者重大隱患,決定不提出檢察建議的,檢察官應當將調查終結報告連同相關材料訂卷存檔。

第十六條 檢察建議書要闡明相關的事實和依據,提出的建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明確具體、說理充分、論證嚴謹、語言簡潔、有操作性。

檢察建議書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案件或者問題的來源;

(二)依法認定的案件事實或者經調查核實的事實及其證據;

(三)存在的違法情形或者應當消除的隱患;

(四)建議的具體內容及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文件等的規定;

(五)被建議單位提出異議的期限;

(六)被建議單位書面回復落實情況的期限;

(七)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檢察官依據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起草的檢察建議書,報送檢察長前,應當送本院負責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門對檢察建議的必要性、合法性、說理性等進行審核。

檢察建議書正式發出前,可以征求被建議單位的意見。

第十八條 檢察建議書應當以人民檢察院的名義送達有關單位。送達檢察建議書,可以書面送達,也可以現場宣告送達。

宣告送達檢察建議書應當商被建議單位同意,可以在人民檢察院、被建議單位或者其他適宜場所進行,由檢察官向被建議單位負責人當面宣讀檢察建議書并進行示證、說理,聽取被建議單位負責人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或者特約檢察員、人民監督員等第三方人員參加。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檢察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當要求被建議單位自收到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以內作出相應處理,并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因情況緊急需要被建議單位盡快處理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相應的回復期限。

第二十條 涉及事項社會影響大、群眾關注度高、違法情形具有典型性、所涉問題應當引起有關部門重視的檢察建議書,可以抄送同級黨委、人大、政府、紀檢監察機關或者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行政主管部門以及行業自律組織等。

第二十一條 發出的檢察建議書,應當于五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對口業務部門和負責法律政策研究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檢察長認為本院發出的檢察建議書確有不當的,應當決定變更或者撤回,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說明理由。

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發出的檢察建議書確有不當的,應當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變更或者撤回,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說明理由。

第二十三條 被建議單位對檢察建議提出異議的,檢察官應當立即進行復核。經復核,異議成立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后,及時對檢察建議書作出修改或者撤回檢察建議書;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報經檢察長同意后,向被建議單位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督促和支持配合被建議單位落實檢察建議。督促落實工作由原承辦檢察官辦理,可以采取詢問、走訪、不定期會商、召開聯席會議等方式,并制作筆錄或者工作記錄。

第二十五條 被建議單位在規定期限內經督促無正當理由不予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將相關情況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通報被建議單位的上級機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自律組織等,必要時可以報告同級黨委、人大,通報同級政府、紀檢監察機關。符合提起公益訴訟條件的,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應當定期對本院制發的檢察建議的落實效果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負責檢察建議的流程監控和分類統計,定期組織對檢察建議進行質量評查,對檢察建議工作情況進行綜合分析。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將制發檢察建議的質量和效果納入檢察官履職績效考核。

第二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檢察院開展檢察建議工作的指導,及時通報情況,幫助解決檢察建議工作中的問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法律、司法解釋和其他有關規范性文件對再審檢察建議、糾正違法檢察建議和公益訴訟檢察建議的辦理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印發的《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工作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編輯:曾珂

關鍵詞:檢察官調查核實不得采取強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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