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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乘電梯受傷 學校擔主責
老人乘電梯受傷 學校擔主責
2015年1月,周先生在某大學乘坐電梯下樓時,電梯突然發生故障,致其摔倒受傷,構成傷殘。周先生遂將學校和電梯運營商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其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0萬余元。日前,海淀法院判決被告大學承擔90%的賠償責任,被告電梯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
老人乘電梯摔傷起訴
原告周先生訴稱,他是被告大學退休教師,近80歲高齡,事發當天在學院理科樓三樓準備乘坐電梯下樓時,由于電梯升降平臺高出地面,將其絆倒摔傷。經送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右臂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傷及嚴重錯位,經鑒定為九級傷殘。
周先生認為,大學作為故障電梯的產權人,電梯公司作為實際運營管理人,對電梯運營、維修沒有盡到管理責任,故將二者訴至法院。
被告大學辯稱,該電梯由電梯公司承擔日常維護保養工作,之前曾出現過電梯門關不上、電梯死機不平層的故障,但電梯公司一直沒有解決,沒有以任何形式告知電梯不得使用,也沒有采取任何停梯處理措施。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電梯公司辯稱,其曾明確告知大學該電梯要停止使用,是大學自行通電使用。同時提交《電梯定期檢驗報告》和《北京市電梯日常維護保養記錄》,證明已經履行維護保養義務。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老人獲賠7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根據法律規定,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周先生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之請求,參照鑒定意見予以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之請求,于法有據,予以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之請求,因構成傷殘,需要承受心理及肉體上的痛苦,予以支持,具體數額由法院酌情判定。
法院認為,大學作為事發電梯的管理單位,對使用電梯的人員應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在明知電梯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啟用電梯運送設備,且未設置安全警示標志,系導致周先生摔傷的主要原因。最后,法院判決被告大學承擔90% 的賠償責任,合計賠償64762.2元;被告電梯公司作為事發電梯的維保單位,在發現電梯存在故障后,并未向大學全面履行告知風險義務,判決承擔10%的賠償責任,合計賠償7095.8元。
■法官釋法
電梯事故 可主張精神賠償
法官表示,近幾年電梯事故頻發,事先預防、掌握自救措施固然重要,但當侵害結果已然發生后,就需要大家找對責任方進行索賠,盡快填平損失。
對于嚴重的電梯事故,受害方可以主張精神賠償。但需要明確的是,只要是電梯運行給乘客造成了傷害(包括電梯門故障長時間無法打開,引起乘客身體不適)均有權索賠。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電梯侵權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管理單位作為安全工作主體,具有安全保障義務,電梯事故發生時難辭其咎,是索賠的第一交涉對象。
如果維保單位缺乏相應資質,或沒有盡到日常維護的職責,比如維修不及時、保養不及時、未按規范定期對電梯檢查和調整,也應承擔責任。如是電梯本身有質量問題,在設計、施工、建造、安裝上存在瑕疵,則應由電梯制造商擔責。此外,目前部分電梯承保了事故責任險,如果乘客知曉該情況,也可以將保險公司一并作為追償對象。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電梯 大學 責任 賠償